(2015)沾下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范俊英与李长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俊英,李长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230号原告范俊英,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张亭岩,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东,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范俊英与被告李长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俊英,被告李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俊英诉称,2015年6月22日5时许,原告在自家枣树地中干活,作为与原告地邻的被告(系原告丈夫的亲哥)也在干活,由于被告一直无端猜疑原告挪动了地界,看到原告在场后便再次破口辱骂原告,并将原告的两颗枣树折断,在原告上前与之理论时,遭到被告的推搡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东辩称,1、对方捏造事实,不符合事情真相。原被告根本没有肢体接触,当时只是发生点口角争执。当时我去地里打药,看见原告在挪动我们两家之间的地界,想过去询问情况,她便破口大骂,我想给她讲道理,她根本不听。2、对于原告住院这件事,是原告动机不纯,我没有动她一下,和我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承包地地邻。2015年6月22日5时许,原被告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且在争执过程中双方有争夺铁锹行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派出所询问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是否造成伤害。为查明案情,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了沾化区公安分局古城派出所卷宗材料,派出所对范俊英的询问笔录中,范俊英称“把我拥倒在地上,然后夺我手里的铁锹,我坐在地上,我抓着铁锹不放,当时我觉着头麻了,感觉他的手在我头上晃悠,我当时浑身哆嗦,我二哥李长东看到我浑身哆嗦,他就到地西边去了”。同时,原告也自认被告没有用铁锹打她。当派出所问范俊英哪里受伤时,范俊英答“我的左小腿内侧面一块皮肤发青了,我也不知道怎么造成的”。从原告自述情况看,发生纠纷时,其头部并没有受伤。而事过三天后,原告入住沾化区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综合本案情况,被告自派出所询问到开��庭审均否认动手打过原告,原告亦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动手打过且造成其伤害。即使如原告所说“把我拥倒在地上”,但询问其是否受伤时,原告也没有反映其头部有问题,而原告发生纠纷三天后住院治疗的是脑震荡,因此,在原告无其他证据情况下,其住院治疗与原被告发生纠纷并无必然联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住院治疗费等各项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俊英对被告李长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