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玉波与张占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波,张占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高玉波,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玉勤,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占明,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高玉波与被告张占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波及委托代理人解玉勤、被告张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9时许,原告在田间干活与被告之子张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告不但不去劝阻,反而持铁锹将原告头部砍伤。致原告头部、左肩、髋部疼痛,伴头部流血并一度昏迷。原告在平罗县中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左侧肩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后继续休息。2015年4月16日,原告的伤情被石嘴山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832.15元,其中医疗费53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护理费1989元(13天×153元)、误工费28000元(4个月×7000元)、交通费1025元、鉴定费2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都是假的。事发前,我与原告高玉波的叔叔高全志发生纠纷,原告高玉波和高全志的儿子高玉宝在旁边拉树苗,看到我和高全志吵架就跑过来。原告高玉波拿木棒打我儿子张齐,我就拿铁锹阻止,不小心把原告的头部砍伤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不赔偿,因为原告的事与我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罗县中医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平罗县人民医院影像系统检查报告单1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听觉系统测试报告、脑干诱发发电位报告及测试图各2页,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左侧肩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髋部软组织损伤。在平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在平罗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耳部损伤情况的事实。2、平罗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平罗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平罗县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82.92元;在平罗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支付检查费、门诊治疗费、西药费等共计595.24元的事实。3、车票10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检查、鉴定等支付交通费1025元的事实。4、工资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7000元;护理人员高玉荣系原告的哥哥,日平均工资为153元的事实。5、鉴定文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32元的事实。6、平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因将原告致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事实。7、询问笔录18份,被询问人高玉波、张占明、张齐、张瑞、张占林、包梅芳、张学文、高淑琴、高全志、徐建宁、闫福兴、李生茂、高玉宝、胡占祥、王风英。该组询问笔录由原告申请,法院从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证明事发时,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持木棒打被告之子张齐,被告用铁锨砍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把原告的头部伤了,其他部位的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头部、左肩部的伤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自己及张占林、张齐、包梅芳笔录陈述的内容无异议,对原告及张学文、高淑琴、高全志、徐建宁、闫福兴、李生茂、高玉宝、胡占祥、王凤英笔录陈述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部分交通费票据是连号,存在瑕疵,对该项费用可酌情支持。证据4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出具证明的单位或个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够证实原告或护理人的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占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张占明与原告高玉波的叔叔高全志在田间发生口角。被告张占明的儿子张齐和原告高玉波赶来劝架时互相对骂并撕拉在一起。随后,原告高玉波和张齐各持一根木棒对打,原告高玉波朝张齐的后脑勺打了一棒,被告张占明见状手持铁锨将原告致伤。原告在平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左侧肩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髋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17日,平罗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就双方的纠纷调解时,因调解无效,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之间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生产、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但双方因为在田间干活发生矛盾后,不能够正确对待,以致于引发纠纷,给一方造成损害,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在此次纠纷中,被告之子张齐与原告撕打时,被告用铁锨砍伤原告;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在与被告之子张齐撕打时,持木棒打伤张齐,其行为偏激,也是引发纠纷的一个原因,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是按照4个月,并以每月7000元工资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该单位上班或受伤后需要休息4个月而减少了28000元的工资收入。同时原告并未提供从事操作挖掘机行业的相关证照。其误工费应参照公安部、中国法医学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60天,并按照2014年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农、林业职工平均工资94.8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5688元(94.8元×60天)。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双欣电力有限公司财务室工资表,欲证明住院期间由哥哥高玉荣护理。该证据只能证实高玉荣的工资收入情况,但并不能够证明高玉荣护理了原告或减少了工资收入。对该项诉讼请求,参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0.8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1310.4元(100.8元×13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瑕疵,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2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53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5688元,护理费1310.4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32元,共计14228.56元。按照原、被告过错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959.99元,原告自己承担经济损失426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玉波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959.99元;二、驳回原告高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玉波负担50元,由被告张占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