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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戴锦美与黄玉红、郑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红,郑莉,戴锦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红,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林,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莉,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林,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锦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玉红、郑莉因与被上诉人戴锦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玉红、郑莉的委托代理人朱健、孟凡林,被上诉人戴锦美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玉红、郑莉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戴锦美与黄玉红签订《御康堂足浴馆股东协议》,成立“御康堂足浴馆”经营足浴业务等。协议签订后,为经营需要,黄玉红对作为“御康堂足浴馆”经营场所的、位于人民中路北侧世纪华城S-5#楼D06商铺1-3层(登记所有人为戴锦美)进行了装修。足浴馆装修完便开始经营,经营期间,黄玉红于2011年11月以自己为经营者、“灌南县新安镇御康堂足浴馆”为字号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经营一段时间后,戴锦美因特殊情况,没有时间共同经营,要求退出投资及经营,由黄玉红一人独自经营。为此,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戴锦美将涉案房屋(经营面积500m2)租赁给黄玉红作为经营足浴使用(租金10万/年、租赁期间2012.8.8.-2016.8.8,当年租金合同签订时付清,次年租金提前一月支付)。嗣后,黄玉红按约分别支付了2013、2014年两年的房租共计20万元。2012年9月8日戴锦美与黄玉红签订《御康堂足浴馆股份转让方案》后,戴锦美退出经营。转让协议签订后,黄玉红继续经营涉案足浴馆,并于2012年9月19日向戴锦美出具“借到戴锦美现金50.2万元”的借条1张,2012年9月24日,黄玉红汇款20万元给戴锦美,余款30.2万元,黄玉红又于2012年12月18日重新出具“借到戴锦美现金30.2万元,月息2.5%,2013年7月30日还清”的借条给戴锦美。还查明,2014年4月14日,黄玉红认为上述“股权转让方案”存在“保底条款”与合伙共担风险的法律规定相背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方案”无效,被法院以上述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而驳回,黄玉红不服提起上诉,但因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戴锦美与黄玉红共同投资并以涉案房屋为经营场所经营足浴馆,共同经营期间,双方达成退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合伙清算,黄玉红同意退还戴锦美包括房租在内的投资款50.2万元。对于该款,黄玉红两次出具借条让戴锦美收执,并约定利息等内容,至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戴锦美应得的合伙清算款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属有效,黄玉红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债务。黄玉红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致借条亦为无效,无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戴锦美主张利息按照约定的2.5%计算,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利息约定范围,法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戴锦美还要求郑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戴锦美要求由郑莉共同偿还,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黄玉红、郑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戴锦美借款本金30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戴锦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玉红、郑莉上诉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系合伙期间产生的纠纷,不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郑莉与黄玉红虽是夫妻,但基于系合伙产生的纠纷,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郑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戴锦美辩称,双方自拆伙后就不存在所谓合伙纠纷,被上诉人投资款已依约转换为借款。该借款是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黄玉红、郑莉提出“涉案款项并非借款”的上诉主张,经查,2011年10月,双方成立“御康堂足浴馆”,2012年9月8日经双方协商,戴锦美退出经营,戴锦美的投资款,黄玉红以“借到戴锦美现金50.2万元”的借条的形式加以确认。黄玉红于2012年9月24日偿还戴锦美20万元,余款30.2万元,黄玉红又于2012年12月18日重新出具“借到戴锦美现金30.2万元,月息2.5%,2013年7月30日还清”的借条给戴锦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进行的清算,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可直接依据通过该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御康堂足浴馆股份转让方案》被法院确认有效,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玉红、郑莉提出“郑莉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虽是当事人之间合伙产生的债务,但上诉人未提供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黄玉红经营期间的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黄玉红、郑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腾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