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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铜陵市金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正国、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金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吴正国,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791号原告:铜陵市金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鲁海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巍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尧,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正国,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胡向阳。原告铜陵市金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与被告吴正国、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巍巍、姚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国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典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金典公司与被告吴正国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当金金额800万元,综合费用率为月2.4%,当物为吴正国持有的铜陵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79.99%股权,典当借款期限为30天。同日,吴正国与原告签订股权出质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金典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将800万元汇付至吴正振国指定账户,且吴正国已支付综合费19.2万元。同日,被告金诚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吴正国既不按时偿还当金,也不续当。经金典公司多次催促,吴正国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先后三次归还本金800万元,但对合同到期后至本金清偿期间所产生的综合费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吴正国向原告金典公司支付综合费用316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19日,按月利率2.4%计算);判令原告金典公司对铜陵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79.99%股权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具有有限受偿权;判令被告金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正国及金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金典公司与被告吴正国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金典借字093号),约定当金为800万元整,当物为吴正国持有的铜陵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股权数额为八千万元);典当期限为1个月(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当金用途为资金周转;典当综合费率为月2.4%,月利率为0.47%;典当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全部当金及利息。同日,金典公司与吴正国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约定将吴正国所有的铜陵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作为上述借款质押物(后于2013年10月26日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340700201300000144,出质股权所在公司铜陵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质股权数额8000万元人民币,出质人吴正国,质权人金典公司)。同日,被告金诚公司向金典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兹有吴正国与贵公司签订金额为800万元整的借款合同(2013年金典借字093号),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我公司愿意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3日,原告按照吴正国出具的《发放委托书》的要求,向指定账户(户名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9×××66)汇付800万元。合同履行中吴正国支付了当期内综合管理费19.2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吴正国未能及时归还当金本金。经金典公司催促,吴正国先后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当金本金30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当金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当金本金4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典当借款合同》,《发放委托书》,转账凭证,当票,《股权出质合同》,《股权出质设立核准通知书》,《担保函》等证据附卷为证,且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典当借款合同》、《股权出质合同》及《担保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吴正国于当期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归还当金本金,应当向金典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典当借款合同》有关综合费用率的约定,酌定为月利率2%。吴正国与金典公司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铜陵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给金典公司,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金典公司的相关质权已经依法设立,故金典公司有权就该出质股权折变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诚公司虽向金典公司出具《担保函》,但并未明确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金诚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且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金诚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金诚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金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263333元(1.按本金800万元,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6日;2.按本金500万元,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3.按本金400万元,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铜陵市金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正国持有的铜陵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铜陵市金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公告费600元(按公告费票据结算),由被告吴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宁审判员 钟华宏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