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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胡修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碧落北路莲花都市嘉园小区***栋D1-32、D1-33、D2-2。代表人:邓杜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修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宾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花炮城。法定代表人:冷细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国亮,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鸿程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修烈、万载县宾鹏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宾鹏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宾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修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鸿程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5时55分,胡修烈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宾鹏运输公司)从湖南张家界市前往湖北省天门市,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024KM+510M处时,刮擦撞上鸿程物流公司驾驶人成文财驾驶的吉A×××××/吉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箱式半挂车后,又刮擦高速公路左侧中央隔离带,造成吉A×××××/吉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箱式半挂车所载货物、两车车辆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修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文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宾鹏运输公司作为胡修烈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宾鹏运输公司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1、原审被告连带赔偿鸿程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共计567322元[(812460元-2000元)×70%](货车车损21350元,商品车车损221940元,认证费6390元;商品车贬值损失38628元,公估费1860元;停运损失478800元,公估费4700元;施救费10000元,拖车费16092元、氧割抢修费1200元,痕迹鉴定费1500元,差旅费10000元,合计812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胡修烈书面答辩: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已购买保险,按保险合同依法处理。一审被告宾鹏运输公司答辩称:1、鸿程物流公司所诉部分数额过高,且有重复的地方,具体损失只应认定为车损、商品损坏、维修费及停运期间合理损失,上述损失应由鸿程物流公司承担30%责任,其余部分依法裁决;2、宾鹏运输公司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如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则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涉案车辆是融资租赁关系,作为出资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连带责任主体;2、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对鸿程物流公司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3、鸿程物流公司损失主张过高即货车及其运载的商品车损已申请重新鉴定,商品车贬值损失不属赔偿项目,停运损失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属于答辩人赔偿的项目。一审认定,2013年12月4日5时55分,胡修烈驾驶登记车主为宾鹏运输公司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湖南张家界市前往湖北省天门市,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024KM+510M处时,刮擦撞上由案外人成文财驾驶的鸿程物流公司所有的吉A×××××/吉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后,又刮擦撞到高速公路左侧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吉A×××××/吉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商品车)、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修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文财(吉A×××××车辆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认定,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胡修烈向宾鹏运输公司融资租赁营运,登记车主为宾鹏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还认定,2013年12月10日,依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鸿程物流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3年12月24日,荆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吉A×××××挂作出价鉴字(2013)213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评估鉴定该事故车损失21350元;该价格认证中心于同年12月25日,对吉A×××××挂作出价鉴字(2013)18号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评估鉴定该事故物品损失221940元,鸿程物流公司支付此两项鉴定费6390元;2014年8月15日,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吉同保鉴(2014)车第89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吉A×××××(吉A×××××挂)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停运时间从事故之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鉴定为478800元,公估费4700元。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保险责任,鸿程物流公司主张财产贬值、车辆停驶、鉴定费等各种间接损失是否由保险人承担;2、鸿程物流公司所受损失如何确定;3、责任如何承担。一、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保险责任,鸿程物流公司主张财产贬值、车辆停驶、鉴定费等各种间接损失是否由保险人承担。1、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认为,宾鹏运输公司为车辆所有权人,胡修烈为实际车辆使用权人,系车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第三者的财产贬值、车辆停运损失等各种间接损失均属责任免除事项。一审认为:胡修烈融资租赁宾鹏运输公司赣C×××××货车营运,并非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转让情形,保险公司主张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鸿程物流公司主张财产贬值、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2、对鉴定费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用系鸿程物流公司为查清事实确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鸿程物流公司诉请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鸿程物流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鸿程物流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1、货车车损21350元、车载商品车损失221940元、评估费6390元,有现场照片及评估鉴定结论书为证,予以认定;2鸿程物流公司诉请商品车的贬值损失38628元及公估费1860元,因该诉请车载商品车损失已含商品车维修费用等损失,且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3、货车停运损失478800元、公估费4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鸿程物流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鸿程物流公司虽提供了专业单位的评估报告,其评估停运时间从事故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计254天,其停运时间计算过长,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鸿程物流公司在此期间即已知事故责任,此时应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而不是放任车辆继续处于扣押状态,综合考虑鸿程物流公司修理车辆等需要的时间,对鸿程物流公司停运损失从交通事故责任书作出之日起适当放宽30天,即停运时间认定为50天,对此损失核定为94251元(478800元÷254天×50天),公估费认定为925元(4700元÷478800元×94251元);4、对施救费10000元,有正规施救单位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对商品车产生的施救费16092元,对有正规施救单位票据3250元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考虑事故发生后确有施救的必然性,酌情认定5000元,故对该项诉请认定8250元;6、对氧割费12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且确属必需支出费用,予以认定;7、对交通部门委托作出痕迹鉴定的费用1500元,因是交通部门评定事故责任必需的费用,故予以认定;8、对鸿程物流公司诉请的交通费10000元,虽其提供票据中有多张连号发票,存在瑕疵,但结合事故发生后有交通费产生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综上鸿程物流公司的损失共计370806元。三、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关于本案鸿程物流公司的损失应如何承担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已认定胡修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文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胡修烈对鸿程物流公司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胡修烈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宾鹏运输公司,胡修烈与宾鹏运输公司之间的车辆关系,己经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为融资租赁关系,依据《中国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宾鹏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鸿程物流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鸿程物流公司70%的民事赔偿责任(停运损失除外),即191541元【(370806元-2000元-94251元-925元)×70%】,胡修烈承担赔偿鸿程物流公司停运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6623.20元【(94251元+925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191541元;二、被告胡修烈赔偿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66623.20元;三、驳回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5元(鸿程物流公司已支付),由胡修烈负担8347元(胡修烈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鸿程物流公司),鸿程物流公司负担3578元。宣判后,鸿程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鸿程物流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鸿程物流公司商品车的贬值损失38628元及公估费1860元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车载商品车是以交易为目的货物,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车辆,应有别于马路上使用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法院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违反了司法统一性的原则。2、一审认为上诉人鸿程物流公司不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放任车辆继续处于扣押状态,进而下调停运损失费、公估费数额于法无据。事故发生后运输车被交警部门扣押,后被一审法院扣押,扣押时间共计254天,整个扣押均是司法扣押,上诉人鸿程物流公司无法左右,也无法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扣押更无法采取任何措施来减少损失。该损失应有别于车辆处于上诉人实际控制下,但上诉人鸿程物流公司未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失。故停运损失和公估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不应下调。3、一审认定胡修烈与宾鹏运输公司属于租赁关系,判定宾鹏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物权与运输经营权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鸿程物流公司认为二者是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商品车贬值损失38628院及公估费1860元;支持上诉人鸿程物流公司的停运损失478800元及公估费4700元,宾鹏运输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宾鹏运输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鸿程物流公司请求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该损失已包含在车辆维修费用中,上诉人请求的贬值损失计算依据是参照商品车的市场价值确认,属于间接损失,法院不应予支持。对1860元公估费,按照司法解释,也不属于赔偿范围。2、上诉人鸿程物流公司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该扣押申请行为不是宾鹏运输公司所提起,宾鹏运输公司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3、上诉人鸿程物流公司主张以挂靠关系为由要求宾鹏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鸿程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胡修烈与宾鹏运输公司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248条等规定,承租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使用人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相关责任,承租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宾鹏运输公司与胡修烈无挂靠关系。认定挂靠关系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挂靠人与挂靠单位是否有内部协议或相关合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二是挂靠人要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用,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三是车辆完全所有权应属于挂靠人所有,本案中车辆实际所有权属宾鹏运输公司,宾鹏运输公司与胡修烈不构成法律上的挂靠关系。而宾鹏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鸿程物流公司提出的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超出上诉期限,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同意宾鹏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鸿程物流公司运输的六辆商品车损失金额为2219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鸿程物流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不仅没有附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也没有任何检验鉴定过程及方法描述,甚至没有鉴定标的照片。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驳回该申请于法无据。鸿程物流公司提供的34张照片显示本次事故造成2辆商品车损坏,而不是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的6辆,故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2、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鉴定费6390元,痕迹鉴定费1500元没有依据。三、一审认定的施救费10000元、商品车施救费8250元过高,认定的交通费5000元没有依据,且财产损失中并没有交通费这一赔偿项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鸿程物流公司答辩称:1、鉴定结论书真实合法有效,由交警委托,荆州市物价局出具,其如何收集证据、如何进行计算和认定都是由鉴定机构进行的,保险公司并无反证推翻该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被采信。2、车损照片来源于鉴定机构,该照片只是为了证明车辆有损失,不是为了证明每台车都有损失。以上鉴定费是查明事故原因、核实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因该条款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3、事故运输车和商品车的施救费均有合法票据,差旅费5000元并不高。鸿程物流公司为处理本案事故发生的差旅费在20000元之间,考虑到票据原因,才只请求了5000元,为起诉等事项每次出庭的费用均在7000-8000元之间。宾鹏运输公司答辩称:1、物流公司上诉六辆商品车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该损失与物价鉴定意见的结论不符,只能认定二辆商品车的损失。2、其他答辩意见同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胡修烈未到庭答辩。二审审理中,宾鹏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合同一份、付款明细、购车发票和车辆信息。证明事故车辆赣c99293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购买方是宾鹏运输公司。证据二、高安雄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赣c99293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宾鹏运输公司向该公司购买,车款已全部付清。鸿程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仅证明宾鹏运输公司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不能证明排除胡修列与宾鹏运输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以上证据仅能证明二者之间融资过程合法有效。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胡修烈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鸿程物流公司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2、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鉴定费,痕迹鉴定费是否恰当;3、一审认定宾鹏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否恰当。一审对鸿程物流公司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因当事人仅对商品车的损失、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商品车的施救费、交通费、停运损失及相应的公估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的损失,以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商品车损失的认定,一审中鸿程物流公司提供了湖北省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鉴字(2013)18号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物品损失为22194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没有附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也没有任何检验鉴定过程及方法描述,甚至没有鉴定标的照片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因该鉴定结论书中有鉴定人员的姓名及证明鉴定人员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价格鉴定员并附注册证号,足以证明鉴定人员的资格。该鉴定结论书附有价格认证清单,明确记载了每辆商品车需要维修的部位和价值,已说明了鉴定的过程和方法,关于鉴定标的照片,鸿程物流公司提供的34张商品车的照片,虽然只能显示2辆商品车受损,但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没有提供其他4辆车没有受损的证据。故一审采信以上鉴定结论,认定商品车的损失为2219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主张一审的该项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及相应的公估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理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本次事故车辆所载的货物即商品车的损失除了维修费外,还存在贬值损失。从湖北省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鉴字(2013)18号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后附带的价格认定清单可以看出,6辆受损的商品车其中2辆需后保险杆补漆、1两报废、另外3辆均存在十多处损伤,作为未流通使用的商品车在未出售前因本次事故受损,尽管进行了修复,但其价值必然会受到影响,也就是贬值损失必然存在。另根据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同保鉴(2014)车第89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记载,其鉴定的贬值损失也是3辆受损比较严重的商品车,故该损失38628元应当计算在鸿程物流公司的损失之中。既然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应计算在总损失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此花费的公估费1860元也应计算在损失中。上诉人主张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及公估费应当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商品车的施救费的认定问题:一审中鸿程物流公司提供了正规的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车和商品车的施救费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认为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只认为按常规该两项费用过高,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高安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鸿程物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鉴定等事宜必然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开支,为此其也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因其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的瑕疵,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主张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及相应的公估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亡、两车受损、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是为了便于查明事故的原因等进行的扣押。后被一审法院扣押,是经申请人申请,经过法定程序合法扣押。法院扣押期间被扣押方可提供担保将事故车辆解封投入运营,上诉人鸿程物流公司并未向法院提出解封的申请,导致事故车辆被扣押长达254天。上诉人本身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避免该项损失的发生,故一审结合交警处理事故的时间、车辆修理时间等因素,认定50天的停运损失94251元及对应比例的公估费92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鸿程物流公司主张该两项损失认定过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鸿程物流公司的损失为:货车车损21350元、车载商品车损失221940元、评估费6390元、商品车的贬值损失38628元及公估费1860元、停运损失94251元及公估费925元、施救费10000元、商品车的施救费8250元、氧割费1200元、痕迹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411294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鉴定费,痕迹鉴定费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鸿程物流公司支付的车损鉴定费,痕迹鉴定费等均是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最终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的大小负担该费用。胡修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修烈承担相应的车损鉴定费,痕迹鉴定费的70%,胡修烈驾驶的赣c99293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公司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代胡修烈承担该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车损鉴定费,痕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宾鹏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否恰当宾鹏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宾鹏运输公司与胡修烈之间是否构成挂靠关系。根据二审中宾鹏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赣c99293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宾鹏运输公司出资购买,所有权在宾鹏运输公司,且宾鹏运输公司与胡修烈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本案事故发生时还在租赁期间内。现上诉人鸿程物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赣c99293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胡修烈,既然赣c99293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并非胡修烈所有,现上诉人鸿程物流公司主张胡修烈与宾鹏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显然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宾鹏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鸿程物流公司以两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宾鹏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总损失411294元,由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鸿程物流公司2000元,剩余损失除停运损失94251元及相应的公估费925元外由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代胡修烈赔偿鸿程物流公司221282.6元[(411294元-94251元-925元)×70%],胡修烈赔偿鸿程物流公司66623.2元[(94251元+925元)×70%]。综上,原审对未投入市场流通的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胡修烈赔偿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66623.20元);二、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191541元)、第三项(驳回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221282.6元;四、驳回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5元,由胡修烈负担8925元,由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2元,由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9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31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