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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德君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367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君,中国人民解放军65367部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君,男,汉族,1949年10月9日生,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67部队。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玉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军,部队长。委托代理人:祁越,该部队律师。上诉人王德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367部队(以下简称65367部队)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君一审诉称:一、1993年我和王怀玉共同承建原81129团44小项工程,现归65367部队管。二、共同上访1998年11月9日十六集团军,沈阳军区,中央军委均有对山东包工队法人王怀玉、王德君批示。三、部队发现王怀玉要私吞工程款,经调查均认定工程是二人干的,工程款不能让王怀玉一个人拿走。2002年9月20日,旅党委决定给我一万元补助,当天与我签订协议承诺不付王怀玉任何工程款。四、多年来无数次上访要求解决,2014年5月20日,通化法院为吴长喜私自扣押、冻结,并在11月18日将我们家生活救助款5万元和我儿子死亡赔偿金231800元全执行走。五、1993年与吴长喜已结完账,1994年他和王怀玉的帐与我无关。六、由于外债太多,无房子住,老两口以打工维持生活,望公平正义早日来到。要求一、依法确认65367部队拖欠我工程款186746.40元;二、依法确认1993年服务中心942平方米漏项动力、照明每平方米25元,为23350元;三、部队应当承担违约金日万分之四计算599560.70元,由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误工费和差旅费22年12万元,合计906507.10元。65367部队一审辩称:首先,程序上,王德君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在理”原则。王德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已被人民法院驳回。此次王德君就同一事实以同一理由反复告诉,违反了一事不在理”原则。应裁定驳回王德君的起诉。其次,实体上,王德君的诉讼请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就诉讼请求而言,本案王德君主体不适格。王德君与我方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就诉讼请求而言,王德君缺乏必要证据。王德君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难以佐证其诉讼请求。三、王德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王怀玉以65367部队(原81123部队)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将65367部队诉讼至法院,经审理,作出了(1999)通中经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65367部队给付王怀玉工程款373492.80元及违约金。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王德君作为案外人以其是该案的共同原告为由申请再审,中院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2002)通中监字第38号裁定书,决定再审,追加王德君为原告,并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通中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65367部队及王怀玉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该判决,裁定发回重审。中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了(2004)通中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65367部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该判决,再次发回重审。中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了(2006)通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王德君主张与王怀玉之间系合伙关系,并签有合伙索要剩余工程款的协议,但该二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约束他人,65367部队只是与王怀玉之间形成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没有与王德君建立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现65367部队也否认与王德君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王德君主张与王怀玉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提起工程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系属合伙纠纷,王德君可以另行起诉解决合伙纠纷。王德君起诉65367部队索要工程款,不能支持。”判决,“一、维持(1999)通中经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德君的诉讼请求。”65367部队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7)吉民三终字第42号判决书,认为,“关于王德君主张其应为共同原告的上诉主张,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德君向部队索要工程款,应有合法依据,对此上诉人王德君与部队之间,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王德君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驳回原审原告王德君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判决。“一、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王德君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其作为案外人在另一案件中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该诉讼请求已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且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德君藉此诉讼请求再行一审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重复诉讼,故应当驳回其起诉。其他争议焦点无需评判。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遂裁定:驳回王德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60元,退还王德君。王德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德君的上诉理由为:王德君没有重复告诉,其给65367部队干活事实清楚,王德君与王怀玉共同承建的工程有相关部门认定,早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王德君起诉要求属于自己50%的部分工程款,不属于重复诉讼,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定一审法院审理。65367部队二审辩称:王德君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民三终字第42号等多个判决中,王德君均已提出过一致的诉讼请求,且均已经过人民法院裁判,现王德君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王德君与王怀玉、65367部队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2007)吉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王德君向65367部队索要工程款,应有合法依据,王德君与65367部队之间,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现王德君仍是基于在1993年和王怀玉共同承建原81129团44小项工程(现归65367部队)的事实,此事实已经过法院审判,故王德君的本次诉讼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审理的内容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 纲代理审判员  宋军丽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