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7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陈景鸽,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于2015年9月13日凌晨4时许,在本区松台街道水心路27-2号103室门口,趁被害人肖某进房间之际,窃取肖某放在门口鞋柜上的银色苹果6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360元)。事后,被告人单某明知被害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被窃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肖某。鉴于被告人单某是累犯,但具有自首、赃物已追回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单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援助辩护人陈景鸽提出被告人单某具有自首、赃物已追回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单某有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