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6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北京金罗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许迎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罗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迎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400号原告北京金罗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千鹤家园1号楼7层703室,组织机构代码:60004XXXX。法定代表人李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佳。委托代理人周卿帼。被告许迎久,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北京金罗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罗马物业公司”)与被告许迎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佳、周卿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迎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罗马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25号大方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是大方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原告依据合同自2009年7月至今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入住该小区后,其名下的房屋335号楼1单元2105室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费尚未支付,现在已经累计拖欠物业费8315.04元,并由此产生滞纳金1013.4元。上述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给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及按时交费业主的正当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315.04元、滞纳金1013.4元,合计人民币9328.44元。被告许迎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金罗马物业公司与北京龙湖中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公司对北京市通州半壁店大街25号住宅大方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2012年6月28日,金罗马物业公司与北京龙湖中佰置业有限公司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许迎久系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25号大方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49平方米,许迎久于2010年11月30日接收该房屋。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9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年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办理收楼手续时开始交纳首期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年度第一个月10日开始预收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经核实,许迎久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8315.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通知书、现场接收确认书、交接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迎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金罗马物业公司与北京龙湖中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金罗马物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许迎久亦实际享受了物业公司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物业公司要求许迎久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罗马物业公司要求许迎久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迎久支付原告北京金罗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八千三百一十五元零四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金罗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许迎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该公告费用由被告许迎久负担,具体数额以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