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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阳原县东城镇西水地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娜、郭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利、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因包地种土豆赔钱,无力偿还外债,遂萌生诈骗的念头。2014年10月份,赵某某事先办理了一套假的行车手续,并在阳原县购买了一张移动电话卡,准备通过物流公司骗取配货物资。同年10月14日,赵某某拿着虚假的行车手续,驾驶其半挂车(车牌号晋B725**,车斗牌号晋BAT**挂),来到张北县张北镇蔬菜城与谭某某老板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将土豆运至江西省南昌市。第二日,赵某某开其半挂车来到沽源县城郊,将龙某某在地里的33.24吨土豆装车。之后,赵某某将土豆运至阳原县的“福堂饭店”后院,并联系小商贩将土豆全部卖掉。所得赃款15000元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张北县张北镇蔬菜城“恒发”配货站再次作案,与老板刘某某签订了运输合同,骗取韩某某的36.28吨土豆,约定将土豆运至河南省郑州市。后赵某某将土豆运至石家庄市桥西区蔬菜批发市场,并以每斤七角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56000元全部用于偿还债务。2015年2月1日,赵某某来到张北县张北镇蔬菜城汇通配货站,与老板赵某某签订了运输协议,在准备装土豆时被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赵某某两次骗取的土豆价值共计人民币110993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包地种土豆赔钱,无力偿还外债,遂萌生诈骗的念头。2014年10月份,赵某某事先办理了一套假的行车手续,并在阳原县购买了一张移动电话卡,准备通过物流公司骗取配货物资。同年10月14日,驾驶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车辆识别号:LFWRKUMF68AD05796,发动机号:51351878),来到张北县张北镇蔬菜城,其提供虚假的姓名李刚及行车手续,经物流公司谭某某介绍,约定赵某某将龙某某所有的土豆从河北省沽源县运至江西省南昌市。10月15日,赵某某开其半挂车来到沽源县城郊,对龙某某称其身份证、行驶证丢失,物流公司有其信息,龙某某便将33.24吨土豆装车。后赵某某将土豆运至阳原县的“福堂饭店”后院,将土豆全部出售,得款15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其半挂车来到张北县张北镇蔬菜城,提供虚假的姓名李刚及行车手续,经“恒发”配货站刘某某介绍,约定赵某某将韩某某所有的土豆从内蒙古自治区宝昌县运至河南省郑州市。12月30日,赵某某开其半挂车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宝昌县,韩某某委托张某某负责装货,张某某将36.28吨土豆装车。后赵某某将土豆运至石家庄市桥西区蔬菜批发市场,以每斤0.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56000元,用于偿还债务。2015年2月1日,赵某某来到张北县张北镇蔬菜城,经汇通配货站赵某某介绍,提供虚假姓名李海及行车手续,约定将土豆从张北运往湖南省怀化市,后赵某某发现赵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号无效,意识到被骗,便报警,在准备装土豆时赵某某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赵某某两次骗取的土豆价值共计人民币110993元。后赵某某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34500元,退赔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45500元,龙某某、韩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武某某、申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北价认字(2015)第6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虚假的行车手续及赵某某的个人的车辆、车钥匙、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货运中介运输协议书及提取笔录、张北汇通物流运输协议书、海南东北三省顺达物流公司货运单复印件,李某某出具的还款明细,张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赵某某诈骗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1099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坦白犯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给予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永桃审 判 员  俞海莉人民陪审员  柳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7、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8、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