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保良与王人杰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保良,王人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保良,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人杰,男,1949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再审申请人何保良因与被申请人王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宜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保良申请再审称,王人杰已签收了货物表明其同意或承认退货,且收下所补的1800货款足以认定钱货两清;双方已经达成变更原合同的协议,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系代销合同关系;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申请事项,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何保良与被申请人王人杰的陈述,以及何保良向王人杰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何保良应按约定支付欠款;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属于法律正确。何保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何保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保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宗秉审判员 单 川审判员 李红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