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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林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玲,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玲于2015年8月19日0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桂花园新村15栋5单元3-2,将净重0.0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田某,获毒资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毒品毒资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玲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证人田某、庞某某的证言,有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照片以及被告人林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玲非法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林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二、对涉案毒品0.03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翁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