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舒四贤与毕元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四贤,毕元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舒四贤,男,1961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毕元样,男,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舒四贤诉被告毕元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四贤、被告毕元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四贤诉称,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0年7月1日、7月15日、8月1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4张借条为证。原告曾多次催其还款,被告一直推延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舒四贤增加诉讼请求,因被告毕元样还欠原告舒四贤1万元的借款未打借条,故要求被告毕元样归还借款8万元。原告舒四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4张,证明被告毕元样欠款事实。被告毕元样辩称,我只欠原告舒四贤7万元,我都打了借条给他。我在原告的赌场赌博输掉了6万元,原告让我在他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上签字,4张借条都是一天写的,一共7万元,我只收到了原告1万元现金,其余6万元冲抵了赌债。被告毕元样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经庭审质证,被告毕元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毕元样分别于2010年7月1日、7月15日、8月1日4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了4张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舒四贤多次催还,被告毕元样都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另查明,本院以涉嫌赌博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未发现原、被告有赌博犯罪行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元样向原告舒四贤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庭审中,虽然被告毕元样辩称借款7万元中有6万元是用于偿还赌债,但是被告毕元样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赌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舒四贤与被告毕元样借款金额问题。原告舒四贤诉称,被告毕元样向其借款实际为8万元,只有7万元打了借条,还有1万元没有打借条,但是被告毕元样否认借款8万元事实,只承认自己借了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舒四贤主张要求被告毕元样归还8万元欠款,但是只向法院提交了7万元借条且被告毕元样对未打借条的1万元借款不予认可。原告舒四贤应对其未打借条的1万元借款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条的7万元的借款予以支持,对未提供借条的1万元借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毕元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四贤借款人民币7万元。二、驳回原告舒四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舒四贤负担250元,被告毕元样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盱华人民陪审员 彭春金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云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