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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厚伦与王士成、刘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伦,王士成,刘成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22号原告张厚伦,居民。被告王士成。被告刘成慧,约55岁。原告张厚伦诉被告王士成、刘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成、刘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厚伦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成慧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士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士成以进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60000元,由被告王士成立下借据三张给原告持存,其中两笔50000元约定月息3%,口头承诺于2014年春节后归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士成归还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士成未作答辩。原告张厚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王士成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据三张,证明被告王士成借原告款共计16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王士成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张厚伦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士成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张厚伦借款50000元、50000元、60000元,前两笔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王士成向原告张厚伦出具借据三张。被告王士成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后原告张厚伦所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厚伦要求被告王士成归还借款160000元,有被告王士成向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张厚伦要求被告王士成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9月10日及2013年10月15日出借的两笔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但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对于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利率应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张厚伦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成慧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厚伦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厚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卓凤芹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