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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巧珍与武汉春和实业公司、武汉汉江和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巧珍,武汉春和实业公司,武汉汉江和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春和实业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76号原告:胡巧珍。委托代理人:常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昌振。被告:武汉春和实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家岭特1号。法定代表人:邹五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黎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燕,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汉江和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汉江新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肖德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黎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燕,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街汉阳大街950号。法定代表人:黄连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林,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武汉春和实业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分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家岭特1号附3号。负责人:黄连堂(曾用名黄有仁)。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巧珍诉被告武汉春和实业公司、被告武汉汉江和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春和实业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巧珍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巧珍的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巧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3332元,减半收取41666元,由胡巧珍负担,该款予以免交。审判长  夏丽华审判员  蹇鹏飞人民陪审判员陈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