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渡法民初字第0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888号原告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C区华福路中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2324-3。法定代表人姚伟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廷勇,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忠(系原告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永生,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委托代理人蒋泽勇,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公司”)诉被告刘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廷勇和杨忠、被告刘永生的委托代理人蒋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破碎锤买卖协议》及《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破碎锤4台,每台单价15万元,总计6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价款,余款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2万元;二、被告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9月20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5%支付至付清之日为止。此外,原告还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永生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破碎锤买卖协议是挖机买卖合同的附属合同,两个纠纷应一并审理;二、被告实际只购买了两台破碎锤,另两台破碎锤经原告同意后,被告转让给了案外人周曦,故另两台破碎锤的价款应由案外人周曦向原告支付;三、被告不应承担滞纳金,因为设备被他人非法扣押,导致被告无法使用,非因被告主观故意不支付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破碎锤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破碎锤,每台15万元,总价60万元。同日,被告刘永生签署《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首付12万元,余款48万元分作12期支付(即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每月20日支付4万元),同时承诺货款未全部付清之前,4台破碎锤的所有权归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售了4台破碎锤,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28万元。被告从2015年9月20日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破碎锤买卖协议》、《分期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永生签署的《分期还款承诺书》以单方承诺的形式体现被告的要约,该要约因得到原告的同意而成为合同;《破碎锤买卖协议》、《分期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应按照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了4台破碎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价款60万元,但在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32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纠纷应同挖机买卖合同纠纷一并审理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得到原告的许可后,被告将其中两台破碎锤转让给案外人周曦,应由案外人周曦支付两台破碎锤的价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周曦间达成的转让协议,从协议的内容上看,系被告将向原告支付两台破碎锤价款的义务转移给案外人周曦,但该转让行为并未得到债权人原告的许可,故被告与案外人周曦间的转让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仍需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其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分期还款承诺书》第3条的约定,以未付价款为本金,按日收取0.5%的滞纳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分期还款承诺书》第3条是针对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原告收回破碎锤、双方间买卖关系转为租赁关系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自己陈述并未主张收回破碎锤,因此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并未转化为租赁关系,故《分期还款承诺书》第3条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不适用于本案。综合全案,原被告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被告违约的过错程度,本院决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4年9月20日,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应付12万+4万×11=56万,被告实际支付28万,故原告主张未付款56万-28万=28万应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20日支付最后一期余款4万元,故该4万元余款应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段,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到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付清余款32万元,同时支付按以下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28万元在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刘永生实际付清28万元之日(若被告是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外实际付清28万元,则终止时间应为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加上本金4万元在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刘永生实际付清4万元之日(若被告是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外实际付清4万元,则终止时间应为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永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0元,由被告刘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方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