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肖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肖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174号原告罗某某,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肖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0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4月12日生育长子肖某乙,2003年7月10日生育次女肖某丙,现与被告已经解除同居关系。要求抚育所生长子肖某乙,次女肖某丙;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孩子的生活费600元和医疗费、学费的二分之一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肖某甲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自己与原告于今年年初解除同居关系(分手);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要求由自己抚养两个孩子或自己至少抚养一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于2000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4月12日生育长子肖某乙,2003年7月10日生育次女肖某丙。双方于2015年2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两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其外祖父母帮助照顾。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所生长子肖某乙,次女肖某丙表示愿意随其母生活,而其外祖父亦愿意帮助照顾两个外孙。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所生子女与结婚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对所生子女的抚养应考虑双方对子女的责任感、个人素质、经济能力以及满10周岁子女本人意见等,本案中原、被告所生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其外祖父母帮助照顾,已习惯了现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且两孩子均愿随原告生活,其外祖父亦愿意继续帮助照顾两个外孙,原告主张抚养两个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未提供原告抚养两个孩子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证据,其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肖某甲同居所生长子肖某乙、次女肖某丙随原告罗某某一方生活;二、被告肖某甲应支付长子肖某乙、次女肖某丙生活费每人每月各300元,此款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至两个孩子各独立生活时止,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生活费;在此期间,两孩子的普通教育费、医疗费(医疗保险报销后)凭据由被告肖某甲承担二分之一。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冬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