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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淑嫣与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嫣,邓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080号原告赵淑嫣,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邱玉龙,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涛,男,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赵淑嫣与被告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李洪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邓涛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邓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涛于2012年5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赵淑嫣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至2013年5月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款,原告起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涛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赵淑嫣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汇款记录,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利息4000元和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涛于2012年5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邓涛总计向原告赵淑嫣借款3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予以采信。被告邓涛向原告赵淑嫣借款30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涛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每月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情况,借条中亦未注明,故原告主张的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违反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赵淑嫣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赵淑嫣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李洪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萍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