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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再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鹏与李成艳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鹏,李成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再终字第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拥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洪光。再审申请人王鹏因与被申请人李成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金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王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王鹏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济民申字第26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被申请人李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以原告所在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工孔文曾借其现金未还为由,在金乡县城南店子街强行扣押原告名下牌号为鲁H×××××的白色雪佛兰克鲁兹轿车一辆,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由于原告在济宁十二县市区业务的需要,被迫自2013年10月21日开始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车使用。被告采取违法手段强行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是对原告的合法财产严重侵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车辆(价值十三万元);支付原告自扣车之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租车费用(每天按二百元计算)。被告李成艳辩称,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和孔文、李波三人共欠被告47800元,已偿还了14600元,余款没有偿还,原告要求租车费用我不同意支付,因为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有POS机代理业务往来。原告王鹏主张被告以原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工孔文曾借其现金未还为由,在金乡县城南店子街强行扣押原告名下的牌号为鲁H×××××白色雪佛兰克鲁兹轿车一辆,拒不归还。被告李成艳对原告的扣车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强行扣押了其名下车辆。另查明,被告辩称的原告和孔文、李波三人共欠被告47,800元,已偿还14,600元,余款没有偿还一事,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涉案鲁H×××××白色雪佛兰克鲁兹轿车系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强行扣押的原告车辆,因被告不予认可,加之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实被告强行扣押车辆的证据,故原告的诉求主张目前尚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如果原告等人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不能采取强行扣车的行为解决纠纷;如果被告存在强行扣车的行为,特别是被告又不予认可,作为原告应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程序加以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王鹏负担。王鹏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审。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本案双方争议大,矛盾尖锐,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一审未予采信,未认定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成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郝某出庭作证,郝某证实其并未亲眼看到被上诉人扣车,但在事发当日听被上诉人亲口说将上诉人的车辆扣下。对于郝某的证言,被上诉人认为不是事实,其不存在自认扣车的行为,被上诉人未扣押上诉人涉案车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成艳是否非法扣押了上诉人王鹏的涉案车辆。上诉人王���主张被上诉人因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将自己的车辆非法扣押,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资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其在一审时申请孔文出庭作证,鉴于孔文为上诉人的同事,且被上诉人主张孔文系自己的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孔文的证人证言,亦不应采信;其在二审中申请郝某出庭作证,因郝某并未亲眼见到被上诉人扣押涉案车辆,故其证言亦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对其主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扣押涉案车辆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了上诉人的涉案车辆。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可申请公安机关立案调查,通过刑事案件加以解决。综上,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王鹏负担。王鹏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金乡县公安局报案,金乡县公安局传唤了被申请人李成艳,李成艳承认了非法扣押占有申请人的车辆的事实并做了笔录,现提供新的证据,即金乡县公安局对李成艳的讯问笔录,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车辆的事实。请求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李成艳立即返还其非法占有再审申请人王鹏所有的鲁H×××××白色雪佛兰克鲁兹轿车并支付自非法扣车之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租车的费用(每天二百元计算)被申请人李成艳辩称:一、被申请人没有强行扣押王��车辆,再审申请人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将其车辆扣押。本案事实是王鹏、孔文、李波三人合伙分别以富友支付山东事业部及济宁银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金乡县开展相关代理及办理POS机及信用卡业务。在金乡收取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多人保证金及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费用。但王鹏等人收取费用后,却没有办理POS机及信用卡。被申请人和让王鹏办理信用卡的其他人,多次找王鹏索要其收取的相关费用,王鹏等人均相互推脱,拒不归还。后在王鹏、孔文再次到金乡办理其他业务时,被欠办理信用卡及其他费用的人发现,向其索要相关费用。王鹏自愿将车辆放到金乡和孔文一起回去筹款来归还所欠费用,但一直未能归还欠款,却提起了诉讼。二、申请人主张的10000元车辆租赁费更不应得到支持。1、申请人王鹏是自愿将车辆放置在他处,没有被强行扣押,根本无权要求他人承担其相关的租赁车辆费用。2、王鹏及合伙人所谓的公司早已解散,其没有任何业务需要租赁车辆。因此,其诉称租赁车辆办理业务的事实也根本不存在。请求法庭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相关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王鹏与被申请人李成艳原有POS机代理业务往来。2013年10月21日再审申请人王鹏去被申请人李成艳处办理业务时,李成艳以王鹏及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工孔文等人,收取包括本人在内的多人保证金及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费用后,没有为其办理POS机及信用卡,多次找王鹏索要已收取的相关费用,王鹏等人均相互推脱,拒不归还为由,将王鹏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白色雪佛兰克鲁兹轿车扣留。王鹏与李成艳多次协商还车未果后提起诉讼,诉讼中李成艳不承认扣车的事实,原一、二审均以李成艳不承认扣车,其他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鹏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王鹏向公安机关报案,金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对李成艳进行了讯问,在讯问笔录中,李成艳承认了扣王鹏车的事实,但被扣车辆至今没有归还给王鹏。王鹏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另查明,王鹏主张车辆被扣后,为了业务的需要自己租车使用,并提供了其2013年10月25日与山东济宁吉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车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每天租赁费220元,王鹏预付租金19800元。该汽车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所租车辆的型号、车牌号。山东济宁吉通担保有限公司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当日开具了收王鹏19800元收款收据。上述事实,由王鹏的陈述、李成艳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笔录、证人郝某二审出庭作证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为据。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申请人李成艳以王鹏等人欠其款为由,擅自非法扣留王鹏的车辆,侵害了王鹏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返还给王鹏被扣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亦应当赔偿。假如被申请人李成艳主张王鹏等人欠其款项的事由成立,也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加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再审申请人王鹏虽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未约定被租车辆的型号、牌照,且山东济宁吉通担保有限公司开具的是收款收据而不是正式税务发票,其租车费用的证据尚存不足,该部分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及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李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扣留的车牌号为鲁H×××××白色雪佛兰克鲁兹轿车归还给再审申请人王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均由王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养恩审 判 员  韩圣秋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衍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