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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运青与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黄沙洞村民委员会、刘运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运青,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黄沙洞村民委员会,刘运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青。委托代理人:刘集雄,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军,土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黄沙洞村民委员会(下称黄沙洞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容兴,主任。委托代理人:黎锡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平。上诉人刘运青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刘运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坐落在横××镇(××)黄沙洞村375.1㎡土地建筑面积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房屋土地坐落在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黄沙洞村,土地使用面积为375.1㎡(证号为:惠阳府集建总字第0000901号)。2004年9月12日,被告因温泉开发项目,拆除原告房屋。双方协商补偿费17万元,另协议三条:1、补回两栋地皮包办证件;2、水电包到屋门前;3、旧房如有原证件村委包办好有原证件;4、旧房由自己拆迁;5、在新房没有建好前如需租房,租房资金由村委负责。该份协议由被告副主任刘运平起草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没有安排原告两栋地皮,酿成本案纠纷。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黄沙洞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12日,至今已过去十多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告错了对象,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1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答辩人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事前、事后均没有得到授权,并不具备征地主体的资格,本案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要证据《协议书》没有答辩人的签章,且签字经手人刘运平当时也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代表村委会从事有关民事活动,答辩人对刘运平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协议书》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运平辩称:同意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黄沙洞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讼争的土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原矮陂镇)黄沙洞村。经组织当事人到现场察看,确认该土地上已盖成了“酒店”,争议的土地位于进“酒店”大堂的右侧。2004年9月12日,被告刘运平以“黄沙洞村委”的名义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关于黄沙洞村温泉开发项目,关于本村刘运光、刘运青兄弟俩房屋拆迁费。经我村及其兄弟俩协商决定补偿拆迁费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元)。(注明此款按当时三成付款)房屋款全部付清才能拆迁。另协议三条条件如下:1、补回两栋地皮包办证件(在公路至游泳池两边安排两栋);2、水电包到屋门前(不含每月使用费用);3、旧房如有原证件村委包办好有原证件;4、旧房由自己拆迁;5、在新房没有建好前如需租房,租房资金由村委负责(在本村内租用)。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由于现使用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不是两被告,而且被告刘运平以“黄沙洞村委”的名义所写的“协议书”只有被告刘运平单方签名,并没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黄沙洞村民委员会的签章,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只能视作被告刘运平单方的要约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坐落在横××镇(××)黄沙洞村375.1㎡土地建筑面积原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运青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已预交),由原告刘运青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刘运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未能全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改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二以被上诉人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刘运平签订该《协议书》时任黄沙洞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其代表被上诉人一与上诉人签订该《协议书》属于职务行为。二、虽上诉人涉案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是二被上诉人,但是造成上诉人涉案的宅基地被非法征收和占用,二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至今上诉人未获得任何有关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征地拆迁补偿款项,而涉案宅基地在政府征收过程中必然涉及土地征地拆迁补偿,这是非常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的,唯一的可能是二被上诉人直接侵吞了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款项,却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因被上诉人之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黄沙洞村民委员会和被上诉人刘运平排除妨碍、恢复上诉人坐落在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原矮陂镇)黄沙洞村375.1平方米宅基地原状;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黄沙洞村委会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主要证据《协议书》并无原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此,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答辩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1、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1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征地主体应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答辩人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事前没有授权事后没有追授,并不具备征地的主体资格。2、本案主要证据《协议书》没有答辩人的印章,且签字经手人刘运平当时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据此,该《协议书》不能认定为答辩人所签订。3、签字经手人刘运平当时并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代表村委会从事有关民事活动,答辩人对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在该征地事项中并没有作出任何承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将其作为本案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答辩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运平答辩称,同意村委的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无原件。上诉人认为原件在被上诉人黄沙洞村委会处。被上诉人黄沙洞村委会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运平认可曾出具《协议书》给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及补回地皮等义务,造成其375.1平方米宅基地被征收和占用后,而无法获得约定的补偿,因此,上诉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将其375.1平方米宅基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因《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刘运平以被上诉人黄沙洞村委会的名义所写,被上诉人黄沙洞村委会并未签字盖章,而被上诉人刘运平并非被上诉人黄沙洞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黄沙洞村委会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其次,上诉人亦认可两被上诉人黄沙洞村委会和被上诉人刘运平并未占用其宅基地。综上两点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占用上诉人宅基地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375.1平方米宅基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有确凿证据证明证明两被上诉人或其他案外人非法侵占其宅基地,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运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