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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梅志军、励海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梅志军,励海燕,戴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95号原告: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至佳。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志军。被告:励海燕。被告:戴敏。原告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梅志军、励海燕、戴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梅志军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后另计;2.被告励海燕、戴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励海燕共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源巷127号C幢1902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其中被告励海燕所享有的份额,申请保全价值1000000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因被告戴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案由审判员张伟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海波、人民陪审员梅大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志军、励海燕、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梅志军因购买带鱼所需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梅志军、励海燕、戴敏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由被告励海燕、戴敏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保证范围等各项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梅志军无力归还,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各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协议书》、逾期证明、还款证明、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梅志军、励海燕、戴敏订立《借款担保协议书》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梅志军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梅志军偿还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梅志军理应归还原告。原告将约定的违约金(垫付金额的2%/月的比例收取)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行为系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亦未加重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梅志军归还代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励海燕、戴敏为被告梅志军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在其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励海燕、戴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志军追偿。被告梅志军、励海燕、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梅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励海燕、戴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励海燕、戴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志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800元,由被告梅志军、励海燕、戴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伟波审 判 员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梅大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珂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