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姬长军与孟宪金、姬广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长军,孟宪金,姬广芹,孟凡阵,候胜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144号申请执行人:姬长军,农民。被执行人:孟宪金,农民。被执行人:姬广芹,农民。被执行人:孟凡阵,职工。被执行人:候胜山,农民。申请执行人姬长军与被执行人孟宪金、姬广芹、孟凡阵、候胜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孟宪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1558元及利息。二、姬广芹、孟凡阵、候胜山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孟宪金、姬广芹、孟凡阵、候胜山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8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无存款;于2015年8月13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5年8月24日向阳谷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9月12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51558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同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