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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虎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3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未成年犯管教所)。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虎某某,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回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13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百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未成年犯管教所)。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虎某某窜至米东区天化小区旁边的巷道内,见被害人马悦独行经过,二人便尾随被害人马悦至巷道深处,将马悦摔倒并殴打后抢走其女士挎包和一部三星牌GT-N7100型手机,包中有现金1170元、黄金转运珠一枚、身份证一张、化妆品等。经鉴定,手机价值1044元,黄金转运珠价值560.56元,涉案总价值2774.56元。2、2015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虎某某窜至米东区碱沟中路第98中学附近,见被害人熊贵容独行经过,二人便尾随被害人熊贵容至巷道中,用语言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熊贵容手包一只,包内有现金4000元、华为牌Y618-T00型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农行卡一张。经鉴定,手机价值400元,涉案总价值4400元。3、2015年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米东区米东南路汽改厂门口附近,见被害人吴园燕独行经过,被告人王某某遂从背后将其踢倒,致被害人吴园燕头部受伤,抢走被害人吴园燕背包一只,包中有现金112元、PNY牌U盘一个、身份证一张、农行卡一张。经鉴定,PNY牌U盘价值38元,涉案总价值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三次抢劫他人财产7324.56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二次抢劫他人财产7174.56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虎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天化小区旁边的巷道内,见被害人马悦独行经过,二人便尾随被害人马悦至巷道深处,将马悦摔倒并殴打后抢走其女士挎包和一部三星牌GT-N7100型手机,包中有现金1170元、黄金转运珠一枚、身份证一张、化妆品等。经鉴定,手机价值1044元,黄金转运珠价值560.56元,涉案总价值2774.56元。2、2015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虎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中路第98中学附近,见被害人熊贵容独行经过,二人便尾随被害人熊贵容至巷道中,用语言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熊贵容手包一只,包内有现金4000元、华为牌Y618-T00型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农行卡一张。经鉴定,手机价值400元,涉案总价值4400元。3、2015年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汽改厂门口附近,见被害人吴园燕独行经过,被告人王某某遂从背后将其踢倒,致被害人吴园燕头部受伤,抢走被害人吴园燕背包一只,包中有现金112元、PNY牌U盘一个、身份证一张、农行卡一张。经鉴定,PNY牌U盘价值38元,涉案总价值150元。上述赃款、赃物均已挥霍。2015年4月1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东山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米东区稻香路新疆人拌面饭馆将被告人王某某、虎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马悦、熊贵容、吴园燕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王望楼的证言、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作出的米公(法)伤鉴(活)字(2015)0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乌价认字(2015)3484号、3498号、349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虎某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抢劫三次,涉案价值7324.56元,并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应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虎某某实施抢劫二次,涉案价值7174.56元,并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应适当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至2025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明才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人民陪审员  贾帮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