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5)阳城法执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郭健明、郑玉冰、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郭健明,郑玉冰,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5)阳城法执字第37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负责人:冯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郭健明,男,户籍地:阳江市,经常居住地:阳江市。被执行人:郑玉冰,女,户籍地:阳江市,经常居住地:阳江市。被执行人: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法定代表人:郭小琴。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郭健明、郑玉冰、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郭健明、郑玉冰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等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等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对处理被执行人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阳江市土地一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调解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5日内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本院即到市内各大金融部门及房管、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调查,除被执行人郭健明所有的坐落在阳江市房产一处及被执行人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以向申请执行人抵押贷款的位于阳江市土地一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外,暂无法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1日,本院依法委托阳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被执行人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阳江市土地一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至今经过多次拍卖均无法成交。而被执行人郭健明所有的坐落在阳江市房产一处在案外人周活动处抵押借款30万元(未含利息),且为唯一房产,该房产经估算尚无法足额清偿优先债权,若拍卖于申请执行人无法受偿。2015年10月23日,本院将查询结果及被执行人被查控的财产难以处理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后,其到庭称,对查询结果无意见,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考虑被执行人被查控的上述财产现时难以处理,应由法院依法处理本案执行程序。以上情况有执行笔录及查询回执、查封、拍卖财产裁定书等为据。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时难以处理,应由法院依法处理本案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城法执字第3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余从展审判员 曾广响审判员 袁广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嘉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