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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郑志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郑志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佐添。被告郑志镐,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616。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郑志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尔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彩健、麦佐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82,并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10001522号),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发放5万元的贷款(共4笔),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年利率16.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若被告出现逾期等违约事由,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依约向被告划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逾期本息合计54710.92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2714.04元、利息11583.16元及罚息413.7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上浮50%计算);二、被告郑志镐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836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贷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4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划款的义务。4.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数额为54710.92元。5.委托诉讼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8367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82,并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10001522号),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发放5万元的贷款(共4笔),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年利率16.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7.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合计54710.92元,其中本金42714.04元、利息11583.16元及罚息413.72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被告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本息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且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42714.04元,截止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11583.16元及罚息413.72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24.3%计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律师费的计付问题,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于被告的违约而致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8367元,对于原告的该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2714.04元、利息11583.16元及罚息413.7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2714.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3%计收);二、被告郑志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367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8.47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郑志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卓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