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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邹小梅与张玉莲、陈树根抵押权纠纷2014金民初24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梅,陈树根,张玉莲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邹小梅,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根,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张玉莲,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邹小梅诉被告陈树根、张玉莲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梅的委托代理人匡腊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树根、张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梅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树根、被告张玉莲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号:2013抵字0703号)约定:“基于[2013]借字第0703号《借款合同》,陈树根、张玉莲愿以其合法拥有的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侨雅新街17号604房屋抵押给邹小梅”。2013年7月6日,上址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邹小梅,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陈树根、张玉莲。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由于被告陈树根及案外人李活儿未有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将被告陈树根等人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28号】。法院受理上述案件后经依法审理,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陈树根、李活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邹小梅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树根、李活儿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小梅律师费35000元;三、被告广州活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树根、李活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陈树根、李活儿追偿;四、驳回原告邹小梅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3日生效,原告邹小梅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穗天法执字第8057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无法依上述第4928号民事判决对被告陈树根、张玉莲名下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被告陈树根和被告张玉莲是夫妻关系,并且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1、原告对两被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侨雅新街17号604房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就编号为(2013)借字第073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张玉莲对被告陈树根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2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履行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树根、张玉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乙方、贷款人)、被告陈树根(甲方、共同借款人)、案外人李活儿(甲方、共同借款人)、案外人广州活通投资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2013]借字第0703号),约定:甲方因为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为甲方提供1500000元的借款,由乙方将借款划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从乙方把款转入甲方(共同借款人)指定银行的账户之日开始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资金占用费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资金占用费按月收取;丙方承诺为甲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当甲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际担保权利的情形,无论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甲方逾期还款,还需赔偿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3年7月4日,被告陈树根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出借款1500000元划入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同日,原告将出借款1500000元转账划入被告陈树根上述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陈树根向原告出具《收据》,表示“本人现收到邹小梅划入15000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树根、张玉莲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基于(2013)借字0703号《借款合同》,陈树根、张玉莲愿以其合法拥有的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侨雅新街17号604房屋抵押给邹小梅”等。2013年7月6日,上址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陈树根、张玉莲。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28号案的诉讼代理人,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2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根、李活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邹小梅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树根、李活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小梅律师费35000元;三、广州活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树根、李活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陈树根、李活儿追偿;四、驳回原告邹小梅其他诉讼请求。因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并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14)穗天法执字第8057号。原告称执行未果,并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另查明,被告陈树根、张玉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2年9月结婚。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28号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树根、李活儿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被告陈树根、张玉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树根、张玉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玉莲应对(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28号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根、张玉莲提供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侨雅新街17号604房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主张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28号判决确立的债权范围内,对处分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根、张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小梅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28号判决确立的债权范围内,对处分被告陈树根、张玉莲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侨雅新街17号604房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张玉莲对(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28号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陈树根、张玉莲负担(公告费原告已经预交相关单位,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梁 健人民陪审员  钟 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谢小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