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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殿文与李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殿文,李春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商初字第831号原告胡殿文,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李春峰,男,汉族,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殿文诉被告李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殿文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殿文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殿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尚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