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辖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爱微与江苏宝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宝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爱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辖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爱微。上诉人江苏宝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青商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即使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为上诉人方,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案涉《借款合同》管辖约定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主张接收货币的一方,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所在地的青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在借款合同中,贷款方需划出借款或借款方需归还借款,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即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上诉人认为其系接受货币一方理解错误。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