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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向良进与李春、王贤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良进,李春,王贤斐,李亚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向良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余晓红,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春,个体会计。被告:王贤斐。委托代理人:杨百叶,无固定职业。被告:李亚丽(王贤斐之妻),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杨百叶,无固定职业。原告向良进与被告李春、被告王贤斐、被告李亚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良进的委托代理人余晓红、被告李春、被告王贤斐与被告李亚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百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良进诉称:原告向良进自2014年5月购买了石河子市23小区X栋X2X号房屋。入住该房屋后,自2014年11月起原告即发现家中房顶漏水不止,遂多次寻找被告告知其防水有问题,希望其尽快修好不再漏水,但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漏水所造成的的损失6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李春辩称:原告家的水是从四楼漏到被告李春家中,再漏至原告家中的,故应由四楼赔偿。被告王贤斐、李亚丽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家的水并非被告王贤斐、李亚丽家中所漏,被告王贤斐、李亚丽所居住的房屋在供暖和下雨时均在漏水,应是该栋楼房的上水总管在漏水,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石河子市23小区X栋X2X号房屋为原告向良进所有,X3X号房屋为被告李春所有,X4X号房屋为被告王贤斐、李亚丽所有。三套房屋自下而上依次相邻。原告自2014年11月起发现其居住的石河子市23小区X栋X2X号房屋卫生间、小卧室、餐厅等处房顶漏水,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遂将被告李春诉至本院。2015年3月17日12时,本院到石河子市23小区X栋X2X号、X3X号房屋进行了勘查,发现X3X号房屋无人居住,系出租给他人开办补习班所用,且两套房屋均在漏水,同时X3X号房屋的漏水情况比X2X号房屋更严重,遂将X3X号房屋的进水总阀关闭。当日18时,本院再次到石河子市23小区X栋X2X号、X3X号房屋进行了勘查,发现两套房屋仍在漏水。原告遂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王贤斐、李亚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春以房屋漏水为由,将被告王贤斐、李亚丽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石民初字第1363号案予以受理。两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协调,被告王贤斐、李亚丽对其居住的房屋卫生间防水进行了重新制作。之后2015年3月27日,原告及被告李春到庭称两人所有的房屋均不再漏水。其后一周左右,原告向本院电话称X2X号房屋厨房顶部出现严重漏水,本院遂电话与被告李春联系,被告李春称其所有的X3X号房屋厨房水管爆裂,正在维修。当日下午,本院再次与原告联系,原告称其房屋已不再漏水。2015年7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石河子市23小区X栋X2X号房屋的漏水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石河子市23小区X栋X2X号房屋的漏水损失价格为1673元(其中餐厅748.50元、小卧室924元)。另查明:一、石河子市采暖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二、本案审理期间,石河子市多次降雨。上述事实,有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原告所提交石河子市23小区X栋X2X号房屋的房产证、本院所调取石河子市23小区X栋X4X号房屋的房产档案、本院委托所作鉴定意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和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石河子市23小区X栋X2X号、X3X号房屋均出现了房顶漏水现象,且在本院现场勘查过程中,在关闭X3X号房屋的进水总阀后,两套房屋仍然继续漏水,足以认定石河子市23小区X栋X2X号房屋的房顶漏水并非X3X号房屋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被告王贤斐、李亚丽对石河子市23小区X栋X4X号房屋卫生间的防水重做后,石河子市23小区X栋X3X号、X2X号房屋均不再继续漏水,依据生活常识,足以认定两套房屋的漏水系石河子市23小区X栋X4X号房屋漏水造成,故被告王贤斐、李亚丽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王贤斐、李亚丽所辩称的其居住的石河子市23小区X栋X4X号房屋在供暖及下雨时亦在漏水,故原告所有的石河子市23小区X栋X2X号房屋漏水系该栋楼房的上水总管漏水造成,因本案原告及被告李春到庭称其房屋不再漏水时尚在采暖期,且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期间多次降雨,而除石河子市23小区X栋X3X号房屋厨房水管爆裂造成X2X号房屋漏水外,石河子市23小区X栋X3X号、X2X号房屋均未再漏水,依据常理,如被告王贤斐、李亚丽的该抗辩属实,则上述情况不应出现,故本院对被告王贤斐、李亚丽的抗辩不予采信。具体到原告的损失,根据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所作鉴定为16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斐、被告李亚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良进房屋损失1673元;二、驳回原告向良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9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贤斐、李亚丽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战赢人民陪审员  王竹青人民陪审员  蔡文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