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郝玉艳申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玉艳,唐时尧,王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辽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郝玉艳,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申请人:唐时尧,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执行人:王长林,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唐时尧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2014)东辽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对王长林、郝玉艳共有房产(东吉权证东辽字第20110012**号)房屋及房籍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允许买卖、不得转移、抵押处分。现已进行评估,并准备拍卖。郝玉艳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郝玉艳称:(2014)东辽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长林、郝玉艳共有房产(东吉权证东辽字第20110012**号),本案的被执行人王长林与异议人已经离婚,房屋居住权有异议人和王长林各一半,依照法律规定,王长林有工资有能力偿还,原告无权处分我应有的房权。另外王长林所借外债,我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院经审查查明:执行申请人唐时尧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2014)东辽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明确:王长林、郝玉艳共有房产(东吉权证东辽字第20110012**号)房屋及房籍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允许买卖、不得转移、抵押处分。上述事实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东辽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异议人郝玉艳与被执行人王长林原系夫妻,于2014年8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有财产包括本案查封的共有房屋没有分割。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欠债务是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申请的异议事实成立,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不足以排除原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郝玉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栾好民人民陪审员 姜 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