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邹剑云、曹文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73年生,住昆明市茨坝镇。委托代理人赵劲松,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剑云、曹文云,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遗漏房屋装修及家具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装修、家具、工资等),由被告补偿原告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共计折合人民币55447.30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答辩称:原被告在2015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向原告母亲借的8万元,原告才同意签字离婚,被告已经在离婚当日归还原告母亲8万元。另外离婚协议上还有其他协议,内容均为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7月17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电动车一辆、床褥、女方生活用品、梳妆台、鞋柜等财产做了分割,同时在离婚当日被告归还原告母亲8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向云南宏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装修预���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被告在招商银行的存款人民币7067.6元;二、一张床及床垫、一个床头柜、一个衣柜、一套沙发、一个博古架、一张餐桌及餐椅十把、一个冰箱、一个洗衣机、一个饮水机、一个微波炉、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饭锅(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根据发票,购买上述家具支出17700元,购买上述家电共支出7725元)。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关于装修部分,被告主张婚前请杨永胜进行了装修,婚后没有装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交工程预算书、装饰工程合同、收条等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但出具上述预算合同、收条及和原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的杨永胜并未出庭作证,且上述证据和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本人签名的《宏展装饰工程预算书》内容多处重复,不符合一般逻辑及生活经验,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婚前进行了装修,婚后没有装修的主张不予确认。因此,婚后装修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在婚后由云南宏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并支付装修费6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婚后为装修支付的款项为30000元。由于原、被告婚后装修的房屋现在由被告居住使用,装修部分也由被告享有,则被告应补偿原告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未达成协议,本院根据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以及装修、家电家具等的折旧,综合考虑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财产分割的意见,酌情予以分割如下: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归原告所有;一张床及床垫、一个床头柜、一个衣柜、一套沙发、一个博古架、一张餐桌及餐椅十把、一个冰���、一个洗衣机、一个饮水机、一个微波炉及被告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7067.6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4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一张床及床垫、一个床头柜、一个衣柜、一套沙发、一个博古架、一张餐桌及餐椅十把、一个冰箱、一个洗衣机、一个饮水机、一个微波炉及被告魏某某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7067.6元归被告魏某某所有;由被告魏某某补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5元,被告魏某某承担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饶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明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