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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许玉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商初字第296号原告许玉平,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迟本波,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天和大厦*楼。代表人宿寒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浩然,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玉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晓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本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的小汽车在烟台蓬莱市高速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鲁F*****号车辆全部损失、公路护栏损失及孙某某本人受伤。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应该在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及承担车辆施救费共计62539.95元。因被告拒赔,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3000元、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53630元(计算方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86670元-折旧额86670(6‰(2-残值32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3409.95元(包括医药费1649.95元、误工费1760元),赔付施救费2500元,合计62539.95元。庭审中,原告将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的金额由3000元变更为1000元;将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的金额变更为3649.95元(包括医药费1649.95元、误工费2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合计60779.95元。原告并补充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涉案被保险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称,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其不予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6日,原告通过电话投保方式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86670元、300000元、10000元、4座×10000元/座,原告并投保上述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足额缴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涉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七条约定:“本保险根据不同座位,分为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司机座位除外)确定。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和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载明,新车购置价即“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实际价值即“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根据条款所附折旧率表,涉案车辆月折旧率应为6‰。二、2015年4月28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孙某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在蓬莱市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施救,向施救方龙口市富龙汽车修理厂支付吊车费1400元、拖车费1100元,共计2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全部损失、公路护栏损失及孙某某本人受伤。三、关于车辆损失,被告对保险车辆全损予以认可,原、被告并共同确认车辆残值为32000元。但对车辆全损后的车辆实际价值,原、被告于庭审中对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关于实际价值计算条款存在不同主张。原告称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或是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扣除投保时至事故发生时按照条款约定方法计算的折旧额(86670元-86670元×6‰×2=85630元),或是原告购买涉案保险车辆时支付的价款扣除车辆初次登记至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折旧额(103000元-103000元×6‰×26=86932元)。被告则称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扣除车辆初次登记(即办理行驶证的日期)至保险事故发生期间、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的车辆折旧额。关于投保时市场上是否有同类型车辆出售,原告称没有,被告称有,且新车购置价即保单约定的8667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对其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公路护栏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3000元没有异议,且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并将其在本案中该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剩余损失1000元。关于驾驶人孙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驾驶人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649.9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驾驶人赔付误工费,并就其主张提交烟台毓璜顶医院诊断书两份,诊断书分别载明“休壹周”、“休半个月”,原告因此称驾驶人误工天数为22天。关于误工费的金额,原告先主张按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22天为1760元,后将其主张变更为2000元,称被告同意向其赔偿误工费2000元。被告对其已同意向原告赔付2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该项陈述以及驾驶人有无收入、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四、庭审中,被告称根据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的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免除保险人责任,因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审,故应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为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交投保单、车险险种告知单各一份,称该两份文件投保人签名处均系原告本人签字。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备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对上述证据中投保人签字系本人签字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原告并称,将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年检作为免责事由因违反保险法近因原则及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符而无效。原、被告对涉案保险车辆应每两年于行驶证上载明的检验有效期前对安全技术进行检验(年审)一次、该车辆2015年检验无需上线检验均予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其曾于检验期内向检验机关申请安全技术检验,但检验机关称其还有违章未处理,故未予检验。2015年4月29日,即事故发生次日,原告持行驶证等材料到检验机关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了检验,检验机关在行驶证上进行了相关记载。原告并提交该行驶证复印件,载明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被告对上述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风险、补偿损失,涉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关于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不仅将导致保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背诚信原则及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而且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其全部损失的权利,因此,该比例赔付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该条款以外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交纳保险费,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被告关于车辆未年审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二、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系行政管理手段,其目的在于确保车辆性能可以达到安全行驶的要求;但是,车辆未进行年审不代表车辆本身不具有上路条件或存在必然或可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安全隐患。同时,机动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则保险人免责之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从而将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几率控制在正常范围内。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次日已经通过了年审,说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日的车辆安全状态已获得安全技术检验机关的认可。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的约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相应折旧额后的价格。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时市场上有同类型新车在售,亦未举证证明该新车的销售价格,故本院对据以计算实际价值的新车购置价为保单载明的86670元予以确认。关于应当扣除的折旧额,原、被告于庭审中主张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项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折旧额应为车辆投保时至事故发生时按照6‰月折旧率计算的金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涉案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8563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保险车辆的残值为3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基于车辆损失险继续向其赔付车辆损失536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赔偿公路路产损失3000元以及驾驶人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649.95元的事实,现原告将其对公路路产损失的赔付请求调整为1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其赔付路产损失1000元、基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向其赔付医疗费1649.9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驾驶人误工费赔付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驾驶人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费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赔付请求,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现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吊车费1400元、拖车费1100元合计2500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及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应由本院依法裁判,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向原告许玉平赔付保险金5877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许玉平承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承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晓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