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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上海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挂靠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由上海源浦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风险保证金转为原告缴纳的押金,延期至同年12月底,到期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否则按每年15%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00,000元支付给了上海源浦实业有限公司。到期后,被告未将风险保证金退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返还利息75,000元(自2014年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挂靠协议书1份收据2份及证明1份。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挂靠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2009年预交的风险保证金300,000元,继续延续作为押金至2013年12月底,被告方开具的收据也自动延期至2013年12月底。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挂靠协议的义务,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理应在合作期满后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在合作期满后未能及时返还原告上述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风险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6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