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748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围华,该行秦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家东,该行员工。被告:王晓东,农民。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立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王晓东向安徽天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74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4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7.878%,逾期加收50%罚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安徽天长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核准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安徽天长农村合作银行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晓东偿还借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1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7.87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2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3.93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安徽天长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晓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安徽天长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晓东负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借款到期后,王晓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安徽天长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现该行主张王晓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1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7.87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2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3.93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庆荣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