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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伟与殷如峰、李强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伟,殷如峰,李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保字第683号申请人高伟,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殷如峰,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李强,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高伟与被申请人殷如峰、李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高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诉前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高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强使用的位于禹城市站南路东侧、土地权证号为禹国用2013第YJ1XXX号的地产一处,查封期三年,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同时查封被申请人李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NR8X**、鲁N2VX**的小型汽车两辆,查封期两年,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上述财产查封期内由被申请人李强看管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抵押、买卖、过户等。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永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