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霍为茁与张炳和、张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为茁,张炳和,张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2648号原告霍为茁,居民。委托代理人宋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炳和,居民。被告张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炳和(系被告张锐父亲),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60********,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栋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张伟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霍为茁与被告张炳和、张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为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迎,被告张炳和并作为被告张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为茁诉称,2014年7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炳和驾驶苏G×××××号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与徐福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霍为茁持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霍为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炳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为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8696.83元。被告张炳和、张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规定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于原告所诉的部分金额与标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炳和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与徐福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霍为茁持证驾驶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霍为茁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炳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为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为茁系农村居民。原告霍为茁伤后于当日入连云港圣安医院检查治疗,后于当天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6882元。2015年4月1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霍为茁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霍为茁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休息期130日为宜,营养期限50日、护理期限50日。”原告霍为茁支出鉴定费1300元。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霍为茁,该车辆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620元。原告霍为茁支出评估费50元。另查明,被告张炳和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锐。被告张炳和与被告张锐系父子关系。被告张锐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二被告已支付原告霍为茁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炳和与原告霍为茁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炳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为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锐系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霍为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日)、护理费2049元(40.98元×50日)、误工费5327.40元(40.98元×130日)、营养费809.50元(32.38元/2×50日)、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0000元×10%×70%)、司法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62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原告霍为茁各项损失为71053.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为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1712.4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2049元、误工费5327.4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车辆损失620元)。原告霍为茁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19341.50元(71053.90元-5171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的特别约定承担13539.05元(19341.50元×7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65251.45元(51712.40元+13539.05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霍为茁24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020元,剩余部分22980元(24000元-1020元),应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二被告可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该部分垫付款。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2298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2271.45元(65251.45元-229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锐、张炳和本案中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霍为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2271.45元。二、驳回原告霍为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张炳和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审 判 员 宋振通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