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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115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清市。2004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玮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福清市龙江街道水南汽车站附近路段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龙江街道朝阳村一田地旁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钥匙未拔停放在路边,遂将该车启动,逃离现场。在田里干农活的被害人林某甲和及其妻子李贞珠见三轮摩托车被人开走,立即乘坐摩托车追赶,并在龙江街道苍下村小学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1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5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福清市龙江街道水南汽车站附近路段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龙江街道朝阳村一田地旁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钥匙未拔停放在路边,遂将该车启动,逃离现场。在田里干农活的被害人林某甲和及其妻子李贞珠见三轮摩托车被人开走,立即乘坐摩托车追赶,并在龙江街道苍下村小学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林某乙和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福清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5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金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志凯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