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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倪玉宝与王红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倪玉宝。委托代理人倪玉成,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珠。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借款的数额:100000元人民币;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有借条;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5日-2015年3月26日,共两个月;六、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原告主张没有约定,被告认为有3分利息约定,并已偿还利息27000元;七、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八、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九、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利息共计27000元,原告称未收到任何利息,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担保人(被告王红珠)应与借款人沈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逾期还款的,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万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庭未能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红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倪玉宝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红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出借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