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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粟某某与陈某某、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粟某某,陈某某,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申字第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粟某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啟高,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某,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甘某某,农民。申请再审人粟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扶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粟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交二张农行卡存款7000元的业务回单,证明被申请人甘某某向申请人借款的事实存在;从银行被调取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陈某某向申请人借款4300元,但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不是债务人,判决是错误的;申请人为本案到派出所取证明书、到法院立案、开庭所产生的来回车费误工费是实际损失,均有证据证实,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否认该事实的存在,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本院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且债务应当清偿。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陈某某向申请人借款15000元,并且向申请人写下一张借条;2013年9月13日,申请人通过汇款3000元到被申请人陈某某银行账户。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陈某某向其借款19300元,并提供一张15000元的借条和3000元银行汇款凭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陈某某向其借款15000元有事实和证据依据,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汇款凭据,只证实申请人向陈某某汇款的事实,但无法证实汇款的性质、用途,申请人对自己的该项主张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陈某某向其借现款130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之间没有对因追索欠款导致的费用由被申请人陈某某负担的约定,因此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陈某某向申请人借款15000元是发生在陈某某与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申请人甘某某、陈某某夫妻对共同债务15000元承担偿还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陈某某、甘某某共同偿还申请人粟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是正确的。故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粟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谭 志代理审判员 文 斌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农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