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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西民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侯希云与刘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希云,刘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民重字第13号原告:侯希云,男,1958年出生,汉族,辽源市西安区天泽煤炭经销处负责人,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刘东,男,1970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白宵冰,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希云与被告刘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辽西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东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辽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希云、被告刘东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希云起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刘东签订协议,由被告提供技术、工人等来原告型煤厂加工生产型煤,后经双方协商将煤泥拉到长春刘东的厂区进行加工,被告刘东先后从原告处拉走煤泥共1300吨左右,按每吨200元计算,现共欠原告煤款26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东都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要求被告刘东立即偿还所欠煤款26万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东重审庭审答辩称:1、本案不是加工承揽纠纷,被告和原告曾经签订的是合作合同,因为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以不存在加工承揽的问题。2、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是买卖纠纷。双方的合作关系,只合作了几天后就停止了,后来原告将其煤泥卖给被告。3、被告除了当时付给原告一部分现金外,后又通过银行汇给原告一部分款,余款都是给的现金,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钱。希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侯希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重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欲证明的事项如下:一、《生产型煤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型煤承揽加工协议,及对加工后的型煤的价格作出相应约定。被告刘东对该《生产型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协议是合作协议,不是承揽加工,并且该协议只履行了几天就终止了。后来原告将煤泥卖给被告,每吨50元。二、刘东出具的收到煤泥的收条(据)共十张,欲证明被告刘东收到原告煤泥1300余吨。被告刘东对该收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煤泥款已全部付给了原告,有的是通过银行汇款,有的是给的现金,自己并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质证并未收到被告的汇款和现金。三、刘东出具的运费欠据一张,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款43941.5元。被告刘东对该运费欠据有异议,认为该条不是运费欠据而是结算收据。辩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对收到的煤泥进行了结算,被告收到原告煤泥1320.44吨,因煤泥太湿,原告同意减去湿重58.87吨,被告收到原告煤泥为1261.57吨。双方同意每吨按50元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泥款63078.5元。被告已付原告煤泥款19137元,余款欠原告43941.5元。余款也于事后通过银行汇款和给现金的方式付清了。另外该据的左上部分和签名是自己所写,其余部分不是自己所写。原告质证承认被告收到煤泥1320.44吨,承认给被告减吨58.87吨,承认被告当时已付款19137元,辩称余款43941.5是被告欠自己的运费,不是煤泥款。煤泥款应按每吨200元结算,被告还欠自己型煤款26万余元。并且自己也并未收到被告的银行汇款和现金。原告也承认该条的右半部分为自己添写。被告刘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重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欲证明的事项如下:《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欲证明通过工行和农行,给原告汇款3.9万元。原告对三份《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到汇款3.9万元,辩称是自己忘记了。2015年8月28日,被告刘东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12年8月煤泥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9月20日吉林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资产的评估价值2012年8月期间煤泥单价为50元每吨”。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是这个价,应该150元每吨,评估和我不发生关系,我不是卖煤泥。被告刘东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材料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所反映的事实原、被告均有异议。原告主张证据材料三上63078.5元是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当时付了19137元,还欠43941.5元未还。因在庭审调查阶段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只欠其型煤款26万余元,并不欠其运费,因此原告主张证据材料三上的63078.5元是运费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收到原告煤泥1320.44吨,因煤泥太湿,原告同意减湿重58.87吨,实际收到煤泥1261.57吨。双方同意按每吨50元结算,1261.57吨X50元正好是63078.5元,这就是收到原告煤泥应付的煤泥款。当时付给原告19137元,还欠原告煤泥款43941.5元。被告的说法与评估结论相吻合,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交易双方在结算时只对运费进行结算约定而不对货款进行结算约定也不符合交易规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吉林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本院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生产型煤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生产型煤的厂地、原料及设备,被告负责工人和技术,生产出的型煤按每吨200元的价格由被告收购,按每吨200元付给原告型煤款。但原被告只生产合作了几天就终止了合作。从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生产型煤的原料煤泥1320.44吨。2012年8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拉走的煤泥减去湿重58.87吨,按1261.57吨结算,每吨50元,被告应付原告煤泥款63078.5元。被告当时已付原告19137元,尚欠煤泥款43941.5元。2013年8月30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付给原告3.9万元。2014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型煤款26万元。本院重审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生产型煤协议》,但该协议只履行了几天即终止。该协议终止履行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协议。原告2012年8月5日允许被告拉走煤泥,是将煤泥卖给被告的行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对煤泥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煤泥款63078.5元,当时已付19137元,尚欠原告煤泥款43914.5元。事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付给原告3.9万元,还应付给原告4914.5元。被告辩称剩余货款已通过现金方式全部给了原告,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1300吨,每吨200元给付的请求,因没有证据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侯希云煤泥款4914.5元;二、驳回原告侯希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原告侯希云负担5030元,被告刘东负担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才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人民陪审员  谭俊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成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