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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夏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6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系中国农业银行福田保税区支行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8时15分许,被害人桂某在本市福田保税区城市3米6公寓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支行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该银行保安员被告人夏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推搡过程中被告人夏某将被害人桂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桂某所受损伤暂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功能待伤后6个月复评。2015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深圳市公安局福保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门诊病历、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夏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接到公安人员电话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成华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