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异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吉林金珠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与申请执行人李雪松、被执行人吉林省彦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彦旗、吉林市中旗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博中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徐召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雪松,吉林省彦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彦旗,吉林市中旗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博中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徐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异字第81号案外人吉林金珠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法定代表人孙维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健,科员。申请执行人李雪松,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孙春生,男,1961年3月21日生,汉族,吉林市司法局干部,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省彦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法定代表人朱彦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生,该单位副经理。被执行人朱彦旗,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彦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吉林市中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金珠工业区吉钢大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彦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亮,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博中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徐召,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召,男,1987年7月1日生,满族,吉林省博中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雪松、被执行人吉林省彦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彦旗、吉林市中旗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中旗公司)、吉林省博中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徐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吉林金珠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吉林金珠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称,请求撤销(2015)吉中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为:1.该土地可能性是我方土地,并非被执行人中旗公司所有。中旗公司虽有用地意向协议,但没有进行招、拍、挂到中旗公司;2.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贵院查封我方土地属于违法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雪松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彦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彦旗、中旗公司、徐召、吉林省博中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被告吉林省彦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雪松借款本金1100万元;二、被告吉林省彦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雪松支付利息及服务费(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朱彦旗、中旗公司、徐召、吉林省博中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被告吉林省彦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吉林省彦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彦旗、中旗公司、徐召、吉林省博中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李雪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吉中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查封吉林金珠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中心管理的土地73280平方米,位于吉林金珠工业区九座村,东至202国道、南至道路、西至国有粮库、北临耕地。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另查明,现本案查封土地归吉林金珠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中心管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对于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判断,本院查封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归金珠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中心管理,并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查封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牟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