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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耀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一年级,无业,住衡阳县。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广东省中山市到本区荷塘镇霞村工业区东海出租屋楼下,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一小包毒品“麻古”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吸毒人民币袁某,被告人陈某某收到袁某给付的人民币200元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0.6克,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重0.6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广东省中山市到本区荷塘镇霞村工业区东海出租屋楼下,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一小包毒品“麻古”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吸毒人民币袁林,被告人陈某某收到袁林给付的人民币200元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0.6克,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袁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本区荷塘镇霞村工业区东海住宿出租楼楼下,经勘查现场未见异常。3、被告人陈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拍照固定)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证人袁林的通话情况。4、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83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实本案扣押的涉案白色晶体(04201508340001)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红色药丸(04201508340002)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各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5日从证人袁林处扣押白色可疑晶体1包(块状,重约0.7克,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可疑红色药丸一粒(圆片,重约0.25克,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陈某某指认上述毒品系其交给袁林;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200元(两张编号为OT51861438和编号为D3T2233522的面额100元现金)、蓝色小米牌手机1台。6、视听资料(抓捕过程的录音录像及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一张),证实了对被告人陈某某抓捕时及讯问时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的过程。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给袁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的手机一部,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佩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