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刚华与王彩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华,王彩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868号原告吴刚华。被告王彩宏。原告吴刚华为与被告王彩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华起诉称:被告王彩宏经营淘宝商店,快递业务委托全峰快递运送,2014年5月1日至12月30日,快递运费26488元被告没有支付。2015年2月15日,经协商快递运费转成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承诺借款在5月1日前归还,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有《借条》为凭。期限届满被告付清了2015年5月1日前的利息和归还本金5000元,余款和逾期利息损失没有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彩宏归还原告吴刚华借款21488元,支付2015年5月2日之后到清款日止,按月1%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6488元的事实。被告王彩宏答辩称:原告起诉内容正确。但是利息已付清,2015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所以无须支付。另,本人不是有意不付款,是因2014年本人开淘宝店亏损20余万元无能力支付。被告王彩宏没有证据交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王彩宏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足以证实王彩宏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6488元,还款期限约定到2015年5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2015年5月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本院确认欠款本金21488元。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且已逾期,应承担还款和赔偿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以欠款利息只约定到2015年5月1日,之后没有约定,所以无须付息为由的抗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彩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吴刚华借款人民币214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