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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春福与吴洪松、温州市瓯海金洋达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福,吴洪松,温州市瓯海金洋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628号原告:胡春福。委托代理人:戴莎莎、包建海。被告:吴洪松。被告:温州市瓯海金洋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松。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家俊。原告胡春福为与被告吴洪松、温州市瓯海金洋达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明独任审判。2015年8月4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福的委托代理人戴莎莎、包建海、被告吴洪松、温州市瓯海金洋达鞋业有限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俊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福的委托代理人戴莎莎、被告吴洪松、温州市瓯海金洋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温州市瓯海金洋达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工业区鞋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地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福起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转入被告吴洪松账户。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由被告温州市瓯海金洋达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洪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瓯海金洋达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洪松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答辩人是与案外人蔡珍云协商借款。2015年6月17日,答辩人是在蔡珍云的公司协商借款,因答辩人还欠蔡珍云12万元左右,答辩人想向蔡珍云再借15万元,蔡珍云要求将之前的12万元先还掉,答辩人也同意,跟蔡珍云说好由蔡珍云往答辩人的卡上转账27万元后再由答辩人的银行卡转账给蔡珍云12万元,答辩人向蔡珍云出具了借条,后答辩人将自己的银行卡及银行卡的密码均交给蔡珍云,可答辩人在收到27万元的短信通知后,仅过去25秒,该27万元便从答辩人的卡中全部转出。答辩人要求将借条拿回,蔡珍云说公司财务人员已不在,过几天再拿。但后来答辩人要求返还借条,蔡珍云一直推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瓯海金洋达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案外人蔡珍云合伙开办借贷平台。答辩人的公章、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都在原告处,答辩人未在借条上盖章,是原告自己后来加盖的,答辩人未替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吴洪松向原告借款27万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温州市瓯海金洋达鞋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未载明利息、保证方式。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吴洪松27万元。借款后,两被告分文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各1份。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质证,两被告对借条上被告吴洪松签字及温州市瓯海金洋达鞋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名字及公司印章均系后加,对转账凭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当天由证人与被告吴洪松一同去原告处,证人看到被告吴洪松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案外人蔡珍云及被告吴洪松要求蔡珍云返还借条。证人已出庭作证,证人称被告吴洪松叫他开车接吴洪松去一个地方,证人随被告吴洪松过去后,被告吴洪松与蔡珍云之间用温州方言交谈,因证人不懂温州方言,并不知道他们之间的交谈内容。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洪松辩称向案外人蔡珍云借款而没有向原告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洪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7万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两被告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算。被告温州市瓯海金洋达鞋业有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其辩称借条上的公司印章系原告自行加盖,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州市瓯海金洋达鞋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温州市瓯海金洋达鞋业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州市瓯海金洋达鞋业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洪松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春福借款2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瓯海金洋达鞋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市瓯海金洋达鞋业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吴洪松追偿;三、驳回原告胡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675元,由被告吴洪松、温州市瓯海金洋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