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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义国与汪家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704号原告:张义国,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兵,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家霞,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国诉被告汪家霞、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国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许兵、被告汪家霞、人保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瑜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国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汪家霞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皋城路干休所处停车开门时,与何诗文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义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家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88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九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行驶证与企业组织机构代码;3.交通事故认定书;5.保险单复印件6.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8.租房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9.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被告汪家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了13244元医疗费,我购买了保险,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且没有依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6没有提供片子,不认可;对证据7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8、9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8时35分,被告汪家霞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市皋城路干休所处停车开门时,与何诗文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义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7月2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家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何诗文无责任;张义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义国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拄拐休息8周2.出院8周后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定去除双拐时间3.适当左下肢股四并没有肌锻炼及膝关节屈曲练习4.出院12-20周后去除双拐复查X片5.休处24周后负重锻炼,休息32周后开始负重6.定期复查,我科随访,2015年7月24日张义国出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13827.44元(被告汪家霞垫付13244元)。2015年9月1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张义国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义国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0损伤,内侧半月板前角及外侧半月板00,导致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850元。另查明:被告汪家霞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汪家霞,该车辆以汪家霞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5年8月21日,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服务中心及其经营者樊圣宝出具一份《证明》:张义国自2013年9月份来我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美的空调安装,维修工作,平均月工资6000元,自2015年6月5日发生事故至今未工作,我公司已停发其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份员工工资表》显示:张义国平均每月收入5652.5元(每天188.42元)。2009年10月1日,张义国与王维广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王维广将位于解放北路XX栋XXX、XXX房屋出租给张义国使用,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该房屋王维广2013年7月9日登记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汪家霞驾驶自已所有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张义国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汪家霞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汪家霞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8091元(每天104.35元)计算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核的医疗费金额大于原告主张的,以原告主张的为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义国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8783元(180天×104.35元/天)、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80元,合计1009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383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09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85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汪家霞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国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83837元,合计93837元。(含被告汪家霞垫付的医疗费132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93元。三、被告汪家霞赔偿原告张义国伤残鉴定费185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义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80元,由被告汪家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