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国武与李昌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武,李昌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469号原告周国武,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周孝海,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禄,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周国武与被告李昌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元月,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本清息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李昌禄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元月,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国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李昌禄2014.元.4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本清息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另查,被告李昌禄已还款29000元,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29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为2%,被告表示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制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国武借款121000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清息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李昌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