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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洱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龚某某,女,1992年6月24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喻某某,男,1989年3月26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嵋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事实与理由是,2010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22日生有一女孩,2012年8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脾气暴躁,随时无故殴打原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寒心和绝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喻某某答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是打过原告,这是被告的不对,被告也反省了好长时间,也已向原告道歉。但是原告也有做得不对的地方,原告经常不回家,平时对被告和女儿也不关心,特别是被告母亲生病时,不仅不在家照顾,反而去赶会。被告打给原告电话,原告也不接电话,还叫其他的异性接电话,被告一时气愤,加之喝了一点酒,在原告回到家后双方为此争吵,被告才打了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原告龚某某向本院举证:A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孩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两本,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A3、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X射线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将原告左肩打伤。被告喻某某未向本院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2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A3证据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A3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法律事实:2010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8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有4000元(欠被告母亲3000元、欠被告表叔龚云龙1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吵打,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而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又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然为生活琐事有吵打,加之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不足,致使夫妻产生隔阂,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表示愿意改掉自己的不足,以实际行动来维系和呵护夫妻感情。只要被告真正改正自己的不足,多关心原告,夫妻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关心,夫妻定能和好如初,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嵋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