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金明、魏丽与被上诉人吴丽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明,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大武口支公司经理,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丽,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武口区分局工作人员,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力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江,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周青,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金明、魏丽因与被上诉人吴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明、魏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士谦、刘力娟,被上诉人吴丽江的委托代理人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9日吴丽江向陈金明的银行账户汇款70万元。2014年5月19日陈金明向吴丽江出具借本金100万元、利息11万元的借条一张。陈金明、魏丽系夫妻关系。吴丽江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金明向吴丽江出具借款100万元、利息11万元的借条一张,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丽江于2013年5月19向陈金明汇款70万元,诉称另外30万元给付的是现金,并于2014年5月19日双方经对账,陈金明另出具上述借条一张,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陈金明的辩解无相应有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吴丽江可随时要求陈金明偿还。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陈金明与魏丽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丽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吴丽江要求陈金明、魏丽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陈金明、魏丽支付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246000元的诉求,因双方约定利息为11万元,且对此期间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金明、魏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吴丽江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万元,以上共计111万元;二、驳回吴丽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4元,减半收取8502元,由吴丽江负担1542元,由陈金明、被告魏丽负担6960元。宣判后,陈金明、魏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吴丽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丽江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吴丽江提交的70万元转款凭证只能证实该70万元汇入陈金明账户,吴丽江没有证据证实该70万元性质,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5月19日陈金明出具的借条认定70万元汇款系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金明庭审表述是查过银行流水后才知账户内收到该70万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陈金明收到该款项。按照吴丽江陈述的借款利息是3分计算,一年利息应是36万元,与借条上载明的11万元利息存在矛盾。原审法院将2014年5月19日借条上的11万元认定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没有证据支持。2、吴丽江没有证据证实100万元中的另外30万元系现金支付,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资金来源、没有考虑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情况下,对吴丽江陈述的3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证据不足。3、魏丽对吴丽江主张的借款毫不知情,缺乏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魏丽与陈金明也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况,原审法院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魏丽与陈金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显失公平、公正。吴丽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陈金明、魏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或者是反驳对方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丽江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吴丽江与陈金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5月19日的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陈金明、魏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其关于借款没有实际交付,70万元的汇款不是借款,吴丽江关于30万元以现金支付的陈述不实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所做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借款发生时,陈金明、魏丽系夫妻关系,魏丽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是共同经营,对该笔借款魏丽应当与陈金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陈金明、魏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上诉人陈金明、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