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郭海云与郑育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云,郑育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郭海云,女,香港特别行政居民,原住珠海市,现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6617()。法定代理人:郭云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理人:黄金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理人黄金玉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理人黄金玉的委托代理人:郭劲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郑育正,男,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珠海市。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3796()。委托代理人:钟子华,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海云诉被告郑育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阳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云的法定代理人郭云龙、原告郭海云的法定代理人黄金玉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燕、郭劲松,被告郑育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云诉称,2002年4月,原告与被告在珠海市××××区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珠海,并在珠海购置了住房。2006年10月原告在香港经剖腹产下一子;2007年5月以后以随夫生活为由,户籍迁往香港,但仍然在珠海居住和生活,极少前往、居留香港。2008年8月原告再次怀孕,12月18日因在香港医院施行取出死胎手术,发生严重医疗事故,2009年1月3日,香港医生宣布:原告因大出血致缺血缺氧性脑病,脑神经功能严重受损,西医已无法医治;1月13日原告在其父母的坚决要求下被转送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9月22日再被转送回到家乡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至今。原告被转送到国内医院住院后,由于被告不尽夫妻扶养义务,原告父母一直履行着监护和照料的职责,并为之长期垫付巨额费用;而被告除了支付大部分住院医疗费和一位护工工资外,其他费用分文不付;对原告的医疗和生活事务不闻不问、置之不理,还采取欺诈手段,肆意侵占原告的伤亡赔偿款;当原告父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取回香港法庭发放给原告用于生活及医疗护理而被被告侵占了的伤亡赔偿款时,被告屡次三番以把原告搬移去香港相威胁。被告及其儿子郑启域都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他们随时都会返回香港居住和生活;原告如果被搬移到陌生的香港,远离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势必陷入灭顶之灾,这是监护人绝对不会容许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父母于2014年2月20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出“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案号为(2014)珠香法民一特字第4号。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判决:“一、宣告郭海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郭云龙、黄金玉为郭海云的监护人”;该判决已于2014年7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鉴于被告对原告已毫无感情,他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又存在严重侵害原告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的行为,原告父母遂依法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于2014年7月22日代理原告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68号,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为防止被告把原告搬离珠海市人民医院或搬移出境造成伤害事件发生,自2014年3月起,原告的监护人聘请专职保安在病房守护原告,并于7月30日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出对原告采取边控措施限制出境,法庭暂未予准许;9月19日,被告假冒“同室病友”向警方匿名报警,谎称:“病房内有保安在值班,令他害怕,要求撤走在病房内值班的保安”。为此,原告的监护人于9月25日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禁止被告将原告移离珠海市人民医院或搬移出境;香洲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把原告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交由法院保管;被告谎称:“需要经常用到这两个证件”而拒绝交出。被告的行为严重妨碍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交出原告的“香港居民身份证”;二、判令被告交出原告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三、判令被告交出原告持有的“结婚证”;四、判令被告未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将原告移离珠海市人民医院;四、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海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珠香法民一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郑育正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3、结婚证;4、珠海市唐家湾镇后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5、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6、郑育正出入境记录统计表;7、郭云龙与郑育正短(彩)信往来;8、保安协议书。被告郑育正辩称,1、答辩人是经过香港高等法院的《命令》合法成为郭海云的产业受托监管人(××),具有妥善管理郭海云的财产及重要法律文件之职责,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证件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香港司法机构颁令的《被委任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产业受托监管人须知》,答辩人作为郭海云在香港的资产监管人具有18项责任,其中就包含妥善管理郭海云的财产及重要法律文件。“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证件均是答辩人代为处理郭海云位于香港事宜和涉及中港事务必备的法律证件。郭海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毫无意识不能亲自使用。两法定代理人在内陆根本无需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证件,是两法定代理人变相限制郭海云不能离境的手段。其次,郭海云和答辩人均是香港合法居民,本案所涉证件又是郭海云的身份证明文件,若两监护人想要索取上述证件,应当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由香港高等法院裁判准许。如答辩人肆意交出证件由两监护人保管,以现时双方的关系,答辩人在处理郭海云的相关事宜时必然受到严重阻碍,这将不利于答辩人行使资产监管人的职责和实现郭海云的利益,同时也违反香港高等法院的《命令》。再者,由于答辩人、郭海云及两人的婚生儿子均为香港合法居民,答辩人考虑到工作的需要、郭海云的健康治疗及生活质量,以及儿子的教育、就业等问题,是有需要随时回港定居的。上述所需证件要是落入两监护人手中,郭海云的人身自由将会受到限制,答辩人也会为了保护家庭的完整性,无法另行计划工作、郭海云健康及儿子教育等事宜。因此,恳请法院予以驳回两法定代理人的无理诉求。2、答辩人不存在伤害或侵害郭海云的行为或举动,两监护人请求禁止/限制郭海云的人身自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2014年7月22日,监护人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68号),诉状中均存在大量诬蔑陷害、主观臆断、毫无事实根据的指控。监护人在离婚诉讼案中也同样提出过禁止/限制郭海云的人身自由,但法院并没有支持监护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经过质证和认真审理后,已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存在侵害郭海云权益的行为,不具备离婚的要素,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监护人无权限制答辩人或郭海云的人身自由权。现在,监护人又故伎重演,向法院捏造没有事实根据、主观臆断的相同“事实”,毫不尊重法院的判决,实在是滥用监护权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驳回。3、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诉讼请求4已超出本案的诉讼范围,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监护人禁止/限制郭海云离境,目的是为了限制郭海云的人身自由,以此要挟答辩人留在珠海应诉他们无休止的诉讼,迫使答辩人和郭海云离婚,取代答辩人作为郭海云资产监管人的身份,从而获取郭海云的全部资产的支配权。再者,该诉讼请求属人身保护令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也已超出返还原物纠纷的诉讼范围,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被告郑育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2、香港高等法院《命令》;3、《被委任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产业受托监管人须知》。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日,原告郭海云与被告郑育正在珠海市××××区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做出精神案件2012年第69号命令,委任被告郑育正在原告郭海云“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她的财产和事务”这事项上出任原告郭海云的产业受托监管人,其获授的权力,只限于本命令所赋予的,或其后的法庭命令、指示或授权所赋予的。2014年7月3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珠香法民一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郭海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郭云龙、黄金玉为郭海云的监护人。该判决于2014年7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0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不准许郭海云与郑育正离婚。郭海云对此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结。被告郑育正在庭审中确认持有郭海云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但不清楚郭海云的结婚证在哪里。原告郭海云的监护人郭云龙与被告郑育正因如何照顾、治疗郭海云发生分歧。本院认为,被告郑育正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返还原物纠纷。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有涉港案件集中管辖权之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珠海市,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作为审理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对于原告郭海云要求被告郑育正返还证件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在本案中,原告郭海云的证件属于其私人的合法财产,原告郭海云有权、使用、收益和处分,被告郑育正持有原告郭海云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没有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郭海云,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郭海云要求被告郑育正返还原告所持有的结婚证的主张,因原告郭海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育正持有原告郭海云的结婚证,而被告郑育正对此也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郭海云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郑育正所称的其作为郭海云在香港的产业受托监管人,需要使用上述证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被告郑育正确实需要使用原告郭海云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可向原告郭海云或者原告郭海云的监护人借用这些证件,但有需要使用的可能不足以成为被告郑育正持有上述证件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郑育正的这一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海云提出的要求本院禁止被告郑育正在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郭海云移离珠海市人民医院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郭海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郭云龙、黄金玉为其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故对于郭海云前往何处治疗,确实需要经过郭海云监护人同意,在未经过郭海云监护人同意,不得以任何不当行为侵犯郭海云的人身自由。在本案中,虽然被告郑育正称要带原告郭海云去香港治疗,但仅是被告郑育正在语言上的表述,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郑育正采取了实际行动,何况香港平均医疗水平不低于珠海,声称带郭海云前往香港治疗并不构成威胁或者形成危险,故在没有实际发生侵害、妨碍或者危险的情况下,原告郭海云的这一主张是要求本院下达禁令,禁止被告郑育正在将来从事某种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并不包括预先禁止某项行为。故对于郭海云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育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海云返还原告郭海云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二、驳回原告郭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郑育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郭海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育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阳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畅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