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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2日被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奉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刘某某至安义县石鼻镇民可信超市旁的一通道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尔后销售给周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5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2、2015年7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刘某某至奉新县宋埠镇中保村南宅组,通过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袁某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随后二人至位于袁某某家隔壁的被害人凌某某家,在其家中卧室内盗走十二、三元硬币和一包黄芙蓉王香烟。二人离开凌某某家后,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刘某某将大门端开,尔后两人进入室内,未找到财物,刘某某便将一瓶润田牌矿泉水盗走。被告人万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凌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查找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奉价鉴字(2015)5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万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冬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萍